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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19-05-3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16163号 原告北京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MITCHELLDOWWILLIAMS),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北京市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邱婧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学春、被告山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恒信公司起诉称:恒信公司为工矿产品供应商,山西公司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9月份,一直从恒信公司处购买货物,恒信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但山西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截至2015年2月9日,山西公司仍欠恒信公司91000.02元货款未付。恒信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山西公司立即支付恒信公司货款91000.02元;2、诉讼费用由山西公司承担。 被告山西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欠付恒信公司货款91000.02元的事实,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工矿产品采购合同》5份(复印件),证明恒信公司与山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西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恒信公司与山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恒信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鉴于山西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认可其与恒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此点予以确认。 证据二、《往来对账函》,证明截至2015年2月9日,山西公司尚欠恒信公司货款91000.02元。山西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山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恒信公司与山西公司签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恒信公司向山西公司供应货物。2015年2月9日,因恒信公司资产清查的工作需要,恒信公司向山西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往来对账函》中载明截止2015年2月9日山西公司尚欠付恒信货款91000.02元。2015年5月3日,山西公司在《往来对账函》中“数据证明无误”一栏中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 截至本案庭审之时,山西公司尚欠恒信公司货款91000.02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恒信公司与山西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山西公司于2015年5月3日确认欠付恒信公司货款91000.02元后应当及时支付该笔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山西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在2015年5月3日之后有无支付货款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恒信公司要求山西公司给付货款91000.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一千元零二分。 如果被告山西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八元,由被告山西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邱婧婧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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