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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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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高违约引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5-31

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商业文化城项目的拆迁、开挖行为,导致冯某某开设旅馆的综合楼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倾斜,双方于200973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次日,冯某某将该综合楼交付房地产公司。20116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补偿的相关事宜作出新的约定和变更。2013311日,冯某某、房地产公司就临街铺面的宽度、深度协商变更后,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补充纪要》。

2011113日,冯某某将房地产公司补偿的第一层临街铺面第四、五间商铺出让给徐某某,并与徐某某签订了《房产出让协议书》,约定冯某某将房地产公司原地回迁补偿的第一层临街铺面第四、五间商铺,按冯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约定的房屋规格出让给徐某某。

20131025日前后,冯某某得知房地产公司补偿安置的第一层临街铺面层高达不到4.5米,于是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房地产公司置之不理。2014626日,冯某某现场测量后,发现不仅层高不够,开间宽度也与约定减少了每间0.3米,五间成型铺面总面积与约定减少了5平方米,同时没有按照约定予以装修,也没有按照约定设置公共卫生间。

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徐某某对冯某某提起诉讼,冯某某被判令赔偿徐某某违约损失。为此,冯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赔偿因违约导致原告赔偿徐某某的损失169.3万元、铺面层高不够的价差损失226.7652万元、铺面宽度不够面积减少的损失67.5万元、房屋成型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价款22.5万元、未按约定装修的损失20万元、未按约定设置卫生间的损失5万元,支付违约金10 万元、自20141028日起至2015414日期间的拆迁安置、停业等相关费用18.3万元,合计539.3652万元,判令被告完成并办理水、电、电视手续、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双方约定以原房屋面积作为补偿依据,合同签订后因政府要求调整,被告将层高作了改动,并已告知原告;现被告补偿给原告的面积超过协议约定;商铺是因原告不交接房屋,责任不在被告。为此请求,一、对原告的第13456789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因违约责任不在被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三、本诉的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诉讼中,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称:反诉人因文化城项目的拆迁开挖,于200973日与冯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反诉人应偿还被反诉人第一层临街店面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第二、三层建筑面积各200平方米营业用房;共计6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商业文化城现已竣工验收,反诉人已补偿被反诉人房屋14间,经测绘机构测绘,反诉人交付给被反诉人的第一层5间商铺建筑面积共计215.75平方米,第二层7间店面建筑面积共计399.28平方米,第三层2间店面建筑面积共计114. 06平方米,共计729.09平方米,超过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129. 09平方米。根据拆迁协议约定,对于超过约定的补偿面积,反诉人有权按市场价向被反诉入主张。为此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拆迂超面积的房屋价款118 406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冯某某针对反诉当庭答辩称:首先,被答辩人断章取义地简略陈述了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基本事实,故意回避了双方在公证了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又于20116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于2013311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补充纪要》所约定的事实。

其次,答辩人并没有“从新建的房屋中确认选择了用以补偿的房屋共14间”,商业文化城第三幢二、三层的九间铺面,是双方一致同意变通执行20097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第3项的约定,对此,20116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记载得很清楚,是被答辩人“将其开发的商业城第三幢的部分房屋对”答辩人“进行部分拆迁补偿,”答辩人“通过实地考察愿意接受该补偿”。另外,第四幢一层1F011F05号计5间商铺,至今尚未完成交付,原因就是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标准建盖,答辩人为此曾经于2013121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答辩人发出专函,被答辩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已经明确表示收到该专函,明示其建盖的第4幢一层1F011F05号商铺,确实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标准如层高、开间等。在前述事实的前提下,答辩人没有任何可能性“从新建的房屋中确认选择了用以补偿的”第4幢一层1F011F05号商铺。

第三,被答辩人所述商业文化城三幢第二层7间铺面、三幢第三层铺面,是双方于20116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补偿给答辩人的,并且早已经履行完毕。当时之所以对于外加共推后出现的与原协议约定的面积差,双方约定“共推系数为0.32,该九间房屋的房产手续由”被答辩人“按实际面积外加公推后办理房产手续给”答辩人,是因为已经将原协议约定由被答辩人承担装修,变更为装修由答辩人自行处理,被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费用。被答辩人反诉主张补缴面积差的房款,显然是出尔反尔不讲诚信的表现,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第四,被答辩人所述商业文化城第四幢第一层1F011F05号商铺建筑面积共计215.75,超过了协议约定的面积差房款,是其并非善意为之造成的面积差。被答辩人违反协议约定减少层高、开间宽度,通过可以进退的隔墙增加进深度,制造出面积多出约定来掩盖层高、开间宽度不符合约定的事实。被答辩人以如此明显具有欺骗性形成的面积差,主张补缴超过协议约定的面积差房款,显然有失诚信良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点,某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冯某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代理冯某某对本诉发表辩论意见说:一、本案所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合伙人代表李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对合同内容有过变更,并且变更的内容非常明确,除此之外依法必须履行原合同的约定,被告改变合同约定的补偿房标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付补偿房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最多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其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付补偿房的原因,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及时通知”的法定告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由此导致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举证之《某某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形成时间是2010130日,被告既然已经知道第4幢一层高度不得超过3.9米,那么,在20116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其对此予以隐瞒的动机明显是毫无诚信与善意的表现,否则,如果被告告知了该会议纪要的事实真相并协商一致,那么就可以避免原告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房层高标准,于2011113日与徐某某签订《房产出让协议书》,从而避免了原告因对徐某某违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显然是被告未尽告知义务所导致,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王云飞律师针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反诉,代理冯某某发表意见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16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将其反诉主张的第三幢23层铺面“共计388.8平方米对”反诉被告“被拆迁的二三层共计400平方米进行补偿,相差面积11.2平方米”反诉原告“不再补偿”,反诉原告“按实际面积外加公推(摊)后办理房产证给”反诉被告。根据反诉原告举证之彭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该约定早在2011827日就已经履行完毕,反诉原告于2011827日就应当知道所谓“超面积而应补缴”房款,却到201533日才具《民事反诉状》主张“超面积而应补缴”房款,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就算是真如反诉原告所言“超面积而应补缴”房款,其也丧失了诉权不受法律保护。

反诉原告刻意隐瞒所谓第四幢第一层“层高不得超过3.9米”的事实,规避其不按照约定层高、开间宽度标准建设补偿安置房,规避约定补偿房开间宽度、深度、层高标准计算出“超面积”,从而反诉主张补缴房款,尤其是在单价上出现悬殊巨大的两个价,显然有失公平原则,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经主审法官主持调解、有关县领导居中协调,冯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自愿和解,某中级人民法院于六月十二日作出 (2015)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66日前,一次性补偿冯某某因违约导致冯某某对第三方徐某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二、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66日前,一次性补偿冯某某因违约导致冯文彬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66日前将县商业文化城第四幢第一层1F-01IF-02IF-03IF-04IF-05共五间商铺移交给冯某某。

四、冯某某接收县商业文化城第四幢第一层1F-OI1F-021F-031F-041F-05共五间商铺后,不论冯某某自己使用还是出售给第三方,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66日起至201665日期间,为冯某某或者第三方办理该五间商铺的产权过户手续(如果冯某某将该商铺出售给第三方,则冯某某应当书面通知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办完过户手续);该五间商铺如果冯某某不出售给第三方,办理产权过程中应承担的契税及其他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承担;该五间商铺如果冯某某出售给第三方,过户过程中应承担的契税由冯某某承担,其他过户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承担;若冯某某或者购买该商铺的第三方未按前述期间办理五间商铺的产权登记或者过户手续,因此而产生的产权登记或者过户契税、其他过户费用由冯某某承担。

五、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冯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0973日签订的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16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331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补充纪要》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因签订和履行前述协议和纪要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至此结清,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六、冯某某放弃在本案中本诉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某房地产公司放弃在本案中反诉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

八、本诉案件受理费4 6486元(冯某某已预交),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减半收取后计2 3243元,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66日前给付冯某某;反诉案件受理费7728元(某房地产公司已预交),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减半收取后计3864元,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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