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洪赛花,女,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双龙,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剑英,女,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审被告:张益敏,住浙江省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洪赛花因与被申请人杨剑英、原审被告张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782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浙0782民申5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洪赛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杨剑英、原审被告张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赛花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张益敏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05年2月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张益敏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4年6月2日,明显不在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张益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债务,不是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张益敏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无需为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杨剑英、原审被告张益敏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杨剑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张益敏、洪赛花共同归还原告杨剑英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张益敏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4年7月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益敏、洪赛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剑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3日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对原审认定的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洪赛花与原审被告张益敏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05)义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赛花与张益敏离婚,该判决于2005年3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杨剑英因原审被告张益敏一直未还向其所借的涉案借款,故提起原审诉讼。
本院再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履行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审被告张益敏向被申请人杨剑英借款5万元逾期未还属实,应当承担返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洪赛花未到庭应诉,原审依据被申请人杨剑英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债务系两原审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作出判决。现再审申请人洪赛花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张益敏在涉案债务形成之前已经离婚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系原审被告张益敏与再审申请人洪赛花离婚后所借,不是再审申请人洪赛花与原审被告张益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当纠正。被申请人杨剑英、原审被告张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浙0782民初802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张益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杨剑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被申请人杨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审被告张益敏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再审申请人洪赛花负担,再审公告费560元,由原审被告张益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迪龙
人民陪审员 李仕民
人民陪审员 陈鹏程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