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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姣律师
江苏-常州
从业11年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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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股东擅自以公司为个人债务担保借款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4-17

案情简介:原告徐某某诉被告A有限公司、吕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递交了一份2014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吕某某,担保人处盖有A有限公司印章,吕某某明确自己是法定代表人股东,但是不是大股东,当时以公司印章为个人债务担保没有召开股东会,其他股东不知情。

作为被告A有限公司代理人,对这个案件有两个抗辩点,一是主合同关系吕某某借款的金额和利息;二 是从合同关系,A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般情况下印章真实要免除担保责任比较难,但是我们查阅裁判文书发现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和善意第三人的视角看,法院可以认定担保无效。理由如下:1、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公示的,对于法律规定公司内容人员和外部人员均理应知晓且应遵守。根据《公司法》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徐某某理应知晓并遵守,不得以不知道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因此不构成善意第三人。2、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公司印章越权对自己的个人债务进行担保,这种行为系越权行为,明显对公司系有害,相对人不是善意相对人,因此认定担保无效。

法律评析:《公司法》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是实践中股东以公司银行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有效还是无效,这是值得争论的问题。有一律无效说,有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区分说,有现在的是否善意第三人一说。我们认为市场交易主体还是应该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因为有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学说就认为可以对法律视而不见,尽量规范自身的交易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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