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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王东翔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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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
高级合伙人律师
从业25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女,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被告:高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原审被告张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邢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邢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邢某与高某、张某成立借款关系错误。邢某与高某、张某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没有当着袁某面将现金交给高某、张某。一审仅依据借款合同和邢某的陈述认定邢某将现金交给高某、张某证据不足。2.邢某一审主张在信用社取款当着袁某的面交给高某、张某,邢某应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前提是借贷关系已成立,缺少认定合同成立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邢某辩称:1.邢某于2011年与袁某结识,后邢某通过袁某将15万元借给高某、张某做生意用,袁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高某、张某偿还了借款。2012年9月高某、张某再次向邢某借款20万元,袁某为担保人,口头约定利息2分利,并出具了借条。由于借款到期后袁某、高某、张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5月9日、2016年9月12日出具了借条、还款计划、借款合同,袁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邢某多次向袁某、高某、张某催要借款,袁某从未否认高某、张某向邢某借款的事实,也未否认其作为担保人的身份。2.结合邢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存在。3.邢某主张袁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其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袁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未答辩。
高某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某、张某、袁某给付邢某借款30万元;2.高某、张某、袁某给付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共计6万元;3.袁某承担连带责任;4.高某、张某、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对邢某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张某向邢某借款有《借款合同书》予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邢某有权要求高某、张某到期及时还款,现高某、张某逾期未还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某要求高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结合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书》中约定袁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袁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高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邢某借款本金30万元;二、高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邢某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60元,由高某、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邢某举示以下五组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及董某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2013年12月19日,高某、张某作为债务人、袁某作为担保人与邢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6万元,如债务人不能还款,由担保人偿还借款。高某、张某同时以张某母亲董某土地使用证为抵押,该证一直放在邢某处。证明邢某与高某、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袁某担保人身份明确。
证据二、还款计划。拟证明:高某、张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邢某承诺于2014年9月19日之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愿以二人及高某父亲高喜名下房产及土地代为偿还。证明邢某与高某、张某二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债务如无法偿还,愿以物抵债。
证据三、手机短信截屏,及袁某手机缴费凭条。拟证明:邢某与高某、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在2017年1月25日还邢某1000元。
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交易记录。拟证明:张某于2017年1月25日向邢某还款1000元,与证据三短信内容相互印证,张某拖欠邢某借款,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
证据五、刘某、王某出庭证人证言。拟证明:袁某、高某、张某三人向邢某借款事实存在。
袁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已处理完毕,与袁某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与袁某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的问题与袁某无关。邢某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一审判决中查清邢某主张的事实是2016年9月12日,在王岗信用社取现金给高某和张某夫妇,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质证。对证据五证人证言,证人与邢某有利害关系,都是她的亲属朋友,且证明的内容与邢某一审主张2016年9月12日在王岗信用社取款,给付张某和高某,明显相违悖,且一审提交的合同是独立的一笔交易,以往的经济债务,均已偿还或超诉讼时效,与本案无关。
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的问题与张某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五,证人陈述是事实,但借款已偿还。
高某未出庭质证,亦未出具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邢某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张某认可证人陈述是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二审中,袁某、张某、高某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2013年2月19日,邢某与高某、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邢某出借226,000元,高某与张某于2014年1月19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由袁某偿还。并将董某集体土地使用证抵押在邢某处。2014年5月19日,高某、张某为邢某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9月19日之前还款。借款到期后高某、张某未还款,经商定,邢某与高某、张某于2016年9月12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邢某向高某、张某出借30万元,高某、张某归还款项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袁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
又查明,2017年张某向邢某偿还本金1000元。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张某与邢某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袁某应否承担30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高某、张某与邢某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由高某、张某2013年借款未偿还后各方重新商定形成,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某、张某欠款30万元未按期偿还,应承担给付责任。袁某承认为上述借款担保,应承担上述借款连带清偿责任。袁某上诉主张邢某举示证据与其一审主张不符,不应支持邢某的诉讼请求。鉴于张某对邢某二审举示的手机短信不持异议,且二审庭审中张某亦承认欠款真实存在,故上述证据及张某陈述能够确认高某、张某欠款30万元的事实,袁某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袁某关于借款关系不成立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二审中邢某自认张某已还款1000元,故该笔款项应在案涉借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邢某借款本金29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60元,由高某、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袁某负担6650元,邢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于 敏
审 判 员  杨凯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蕊
书 记 员  胡恬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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