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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某医院、陈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王东翔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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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
高级合伙人律师
从业25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民再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佳木斯市某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华,佳木斯市向阳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杨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华,佳木斯市向阳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远,男,194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佳木斯市向阳区九洲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远,男,194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佳木斯市向阳区九洲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推荐。
再审申请人佳木斯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杨某、陈某、崔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8民终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黑民申13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医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采纳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当,该鉴定系被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该鉴定未进行听证,导致其医院没有提供一份关键证据,即过敏试验为阴性的报告。其医院进行了过敏皮试显示阴性,有试敏影像资料,陈某某交费单据证明。陈某某在转入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5天后死亡,该院又对陈某某使用了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必须对两家医院的行为进行综合分析。该鉴定意见没有参与度分析,属于不具体明确。其医院在陈某某出现症状后进行了紧急治疗,原审认定其医院过错程度没有依据。本案客观上虽不能重新鉴定,××例及曾参加鉴定的鉴定人的回答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后做出公平的责任划分,不应以无法重新鉴定为由维持事实不清的判决。其医院申请追加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被告。
本院再审认为,2015年12月28日,陈某某在某医院静点过程中出现呼吸困难、寒战、抽搐等反应。陈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科抢救。2016年1月2日15时50分,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在一审出庭接受质询称,“陈某某家属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对该院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鉴定机构不方便作答”、“陈某某死亡与某医院医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参与度多少因鉴定检材不全无法确定,因为死者陈某某前后存在两个医疗行为,应通盘考虑两个医疗行为是否规范来确定过错参与度”。结合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陈述,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永红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不能证明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对陈某某死亡的过错参与度。且陈某某经过两家医院诊疗行为后死亡,原审判决仅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某医院对陈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8民终752号民事判决及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玺
审 判 员  郭延泽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卓
书 记 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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