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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再审行政裁定书
王东翔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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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
高级合伙人律师
从业25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黑行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梁梅,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孝忠,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李佳丽,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某因诉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下称南岗区城建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终5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黑行申287号行政裁定,提审了本案。并于2019年1月23日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翔、孙丽,南岗区城建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孝忠及委托代理人李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名下的房屋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四道街6号。2003年11月29日,安某与南岗区城建局就其名下哈建农南跃字第09-02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9-026号房证)指向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补偿,并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安某同意拆除位于南岗区学府四道街6号哈尔滨华崴集团征地范围内属于安某的私产房屋,安某的房产有照部分403.08平方米,私建部分20平方米。南岗区城建局向安某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款574312元,其中有照房屋按照每平方米1350元补偿;私建部分按每平方米500元补偿;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迁按每平方米50元给予奖励(不含私建部分)。安某同意并倒出应拆房屋并交回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和钥匙后,安某于同年12月3日领取该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款574312元及搬家补助费、机械设备拆运损失费25688元,合计60余万元。同日南岗区城建局与安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南岗区城建局在拆除征地范围内的其它二户居民房屋时,按照有关政策,若补偿标准高于南岗区城建局与安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南岗区城建局给予安某补差。南岗区城建局于2016年10月17日向安某送达了哈南城建发[2016]46号《关于撤销安某名下09-026号房证的通知书》(下称46号《通知书》),并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该通知书送达后,安某并未提出任何质疑。南岗区城建局于2016年10月21日向安某送达了哈南城建发[2016]49号《关于撤销安某名下09-026号房证的决定书》(下称49号《决定书》)并告知了权利。安某对该撤销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49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是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所在地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根据《哈尔滨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具有所辖行政区域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安某与南岗区城建局已就安某名下09-026号房证指向的房屋签订了《补偿协议》,南岗区城建局已经将全部补偿款给付安某,安某已将涉案09-026号房证与土地证交给南岗区城建局,后安某房屋已被拆除。至此,安某已经丧失对09-026号房证项下房屋的所有权。南岗区城建局于2016年10月21日向安某作出的49号《决定书》对安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安某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利害关系,故安某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安某与南岗区城建局就拆除安某私产房屋的相关事宜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并已获得拆除补偿,原房屋所有人安某因失去了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故安某与49号《决定书》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具有提起本诉的原告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安某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安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安某申请再审称,其于1999年7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1月29日与南岗区城建局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其已收到《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房屋已拆除。2016年10月南岗区城建局以其房屋所有权证系以欺骗手段取得为由将其房屋所有权证撤销,使其已取得的补偿款丧失了依据,未履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差款不能实现,南岗区城建局行政撤销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同时,其系行政撤销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南岗区城建局辩称,该局于2003年11月29日与安某签订《补偿协议》,安某并已收到《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共计60万元,该局将安某产权证收回,房屋已拆除,该房屋所有权对安某已没有实际意义。2016年10月该局以安某房屋所有权证系以欺骗手段取得为由作出将安某房屋所有权证撤销的决定,在程序、实体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尽到了送达、告知享有权利等义务,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某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即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侵犯可能性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所有权证是用以认定被拆迁人资格、被拆迁房屋面积、性质及获得安置补偿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安某与南岗区城建局于2003年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基础系安某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案涉房屋已被拆除。2016年南岗区城建局作出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决定的行为,意味着安某对已拆除的房屋自始未取得合法权属,将导致安某与南岗区城建局已经履行完毕的《补偿协议》及尚未履行的《补充协议》丧失应予补偿的依据。故南岗区城建局作出撤销安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已对安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安某与该撤销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安某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安某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安某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行初50号行政裁定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终55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王 鹏 跃
审 判 员 皇甫延玉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婧
书 记 员 潘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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