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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4-04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经济开发区。第一,该开发区位于上海市**区境内,区的当地居民都将其称之为

****开发区";第二,合同双方都不在**的**地区,双方不可能在**的**地区签订合同,而项目实施地点在上海市**厂房内。第三,原告所说的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的过程是属实的,但是,被告认为,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应当以约定为准。因此,该案件应当由上海市**区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管辖异议听证,原告表示,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确系依据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管辖,但原告认为:原告在位于**区**路XXX号加盖公章后回传给被告的,而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也位于**;第三,由于在上海市的行政区划或经济管理体制上均无“**开发区"这一区域,因此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合同签订地应当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书面约定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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