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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注意哪些事项?
更新时间:2019-03-29

诉讼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注意哪些事项?

【基本案情】2018年12月13日,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接受L某的委托,指派杨权法律师担任L某诉S某离婚诉讼一案的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本律师从L某处了解到本案的基本情况如下。1990年,L某与S某因在同一单位工作而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7月,L某与S某登记结婚。1996年6月,L某与S某育有一女L1。L1现已成年。L某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入遂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又因S某不孝敬公婆,遂逐渐疏远S某。2018年12月起,L某与S某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L某购买位于本市钟楼区某小区房屋一套,并于2003年8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权证载明共有人为S某。2017年11月,L某购得大众牌汽车一辆,并将汽车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审理情况】2019年1月2日,本律师代委托人L某向区法院递交起诉状。2019年3月20日,区法院通知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参加调解。2019年3月26日,L某与S某在人民调解员组织调解时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L某与被告S某离婚;2.位于某小区的房屋50%的份额归被告S某所有,另外50%的份额由原告L某赠与婚生女L1,L某配合办理产权过户;3.大众牌汽车归L某所有;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的债务归各自承担;5.L某向S某支付其他共同财产的归并款30余万元;6.诉讼费(已减半收取)由L某承担。

【律师分析】夫妻双方是否存在牢固的感情基础(或者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诉讼中需要由法院作出裁判的首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组织的调解过程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基于双方自愿作出离婚的调解书于法不悖。因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L1已经成年,本案自然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当然,在处理离婚的同类案件时,原告欲达到离婚的目的,则需与被告就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否则,法院无法促成调解方案,只得进行开庭审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本案的处理思路主要是涉及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房屋和汽车均为当事人婚后购得,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婚内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作出书面约定,因此,房屋和汽车均属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同时,本案中,L某在婚内投资了理财基金,因产生离婚纠纷后遂转让了基金份额,所折价款亦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双方就该部分款项达成了一致,属于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调解书予以确认。

【律师建议】离婚纠纷中,诉讼两造有时会考虑到子女今后的生计问题,遂将名下财产赠与子女。对于双方当事人离婚时表示将自己的不动产份额赠予子女时,赠与方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设定的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虽然离婚主要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争议,但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后,若赠与一方反悔,则受赠人有权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设定的义务。由此,赠与一方签收调解书后应积极履行相应的配合过户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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