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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蔡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更新时间:2019-03-21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李芝茂,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XX与被告蔡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刘XX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15天的起诉期限,其起诉权已经消灭,作出(2017)鄂0802民初1214号民事裁定,驳回刘XX的起诉。刘XX不服,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XX起诉是在15天的起诉期限内,其上诉理由成立。作出(2017)鄂08民终105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升,被告蔡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李芝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其为本院(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庭审中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认定三被执行人有偿还能力,对其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其通过网络查询得知,东宝区法院以(2016)鄂08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将其追加为蔡XX与南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煤矿)、曾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裁定其在6000万元限额内向蔡XX清偿债务。追加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该条内容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认为不具备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一、追加前提是原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即应穷尽原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才能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事实上,原被执行人有三个,东宝区法院并没有穷尽上述人员的财产。二、其成为XX煤矿的股东,是因2015年2月受让该公司股东罗XX的股权中途加入的,不是公司的发起人。三、其系自然人,并非单位,不符合被追加的条件。
蔡XX辩称,请法院驳回刘XX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刘XX诉请的事实依据不足。1、XX煤矿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刘XX系公司股东,在2015年3月的股东会决议中,按持股比例增资,应出资6000万元,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出资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3、原执行案中另两名被执行人曾XX、罗XX系保证人,是次债务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须先执行保证人的财产。4、XX煤矿尚未办理关闭手续,享受中央财政补贴的条件没有成就。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开办单位,是指投资人,不仅指法人、其他组织,也包括自然人。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应适用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而东宝区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刘XX有异议,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根据以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执行人是否有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刘XX是否缴纳了其认缴的出资资金。
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XX政府《关于关闭XX公司的决定》【XX函(2016)42号】,拟证实XX煤矿属政策性关停,国家有600多万的补偿款,其有能力履行债务。
蔡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国家企业工商信息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实刘XX是XX煤矿的股东,持有20%的股份,应出资6000万元,同时也是公司管理人员,应对债务承担责任。
经质证,蔡XX对刘XX所举证据A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XX煤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刘XX对蔡XX所举证据B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XX煤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审核认为,刘XX所举证据A不能证实该公司有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不予采信;蔡XX所举证据B,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蔡XX与XX煤矿、曾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判决XX煤矿偿还蔡XX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罗XX、曾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蔡XX向本院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中发现刘XX系XX煤矿的股东,登记的注册资金为6000万元,但未实际出资。201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鄂08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追加刘XX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蔡XX承担责任。该裁定于2017年4月24日向刘XX进行送达,由其子刘XX代领,2017年5月3日,刘XX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XX煤矿于2008年9月27日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5年3月1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增资并形成决议,其中刘XX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并担任公司经理,上述内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但刘XX未实际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蔡XX与XX煤矿、曾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追加了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刘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向刘XX送达追加的民事裁定书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应当适用该规定。该规定的第十七条内容如下:“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三十二条内容如下:“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原被执行人是否有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XX煤矿债务数额大,已无力清偿债务。刘XX亦未举证证实该公司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刘XX是否缴纳了其认缴的出资资金。通过庭审查明,其没有缴纳在XX煤矿认缴的出资额。
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未缴纳出资额的股东刘XX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刘XX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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