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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车XX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3-20

延安市XX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XX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602民初02206号

原告延安市XX(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宝塔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52XXXXX4。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人,司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XX路。

委托代理人高喜林、杜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市XX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市XX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及出租车驾驶人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日向原告缴纳500元目标责任金,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15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驾车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5年10月9日,被告与肇事车辆司机在宝塔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肇事司机赔偿被告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2015年11月3日,被告将原告申请至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台班费,并支付被告从肇事之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工资24000元,医疗期间工资6300元,返还被告保证金20000元,台班费1395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交通肇事后经过法律程序向肇事司机索要了误工损失,该误工损失就是对工资损失的补偿,宝塔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医疗期间工资和误工期间工资属于重复裁决和三重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工资2400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期间工资6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延安市XX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三组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既裁决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工资,又裁决原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裁决的两项工资一项是工伤工资,一项是非工伤工资,属于重复裁决,且相互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向贵院具状诉讼,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证据二:出租车驾驶人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出租车驾驶人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每日营运目标责任金为500元整。驾驶人在责任期内在每月前5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整本期责任金。公司在收到目标责任金后,为驾驶人提供内部结算票据,作为结算依据。公司每月发放驾驶人工资为1500元,补贴1500元,发放周期为当月缴纳目标责任金时发放上月工资及补贴。本案中被告肇事后就未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目标责任金,故原告不向其发放工资及补贴,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

证据三:民事调解书、收条。证明: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调解,X向被告支付248000元,其中就包括误工费,因此被告的误工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原告无需再向其支付工资及补贴。

被告XX辩称,第一,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关系问题”的审理意见是“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可知,误工费并不在扣除范围内,因此对于误工费的部分,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其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出租车驾驶人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劳动报酬采取基本工资加超额全留的方式。因此出租车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被告所获得的收入远远高于合同书上书写的3000元/月。因此,尽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向被告作出了赔偿,但是该赔偿仍不能弥补被告实际误工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向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是合法合理的。第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医疗期内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之规定,所以原告不得与处于医疗期内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原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二)“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以及《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按其实际工龄的长短发给。其标准为: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75%”之规定,原告应当发给被告六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13500(6个月×月工资×75%)。

被告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

证据一:出租车驾驶人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每月应当支付被告3000元工资。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休养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放工资;

证据三: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

证据四: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2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X支付原告延安市XX(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4日陕JT1172号车停运损失60000元,已兑现。

经庭审双方质证及法院认证,被告XX对原告延安市XX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供的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裁决书没有重复裁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工资和医疗期间的工资都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停工留薪工资,不能超过24个月,而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只裁了11个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且也不矛盾。因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未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三十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够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司车驾驶人营用经济责任协议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规定,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是无效的,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是侵权第三人与被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第三人赔偿被告的误工费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相不能代替,互不排斥。因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未受理,故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够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2有异议,认为被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依据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由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证明是工伤,是否为工伤应该由工伤部门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能够成立,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补贴1500元,工作岗位为出租车驾驶员。合同终止日期为执行新的出租车运价标准两个月内。原告收取了被告劳动合同保证金2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月份的台班费1395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驾驶陕JT1172号出租车在延安市宝塔区西沟拔丝厂家属院门前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3日出院。2014年5月1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对认字【2014】第6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负事故全部责任,XX无责任。经XX起诉,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调解书,由X2015年10月20日前给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248000元。经延安市XX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XX起诉X,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X支付原告XX出租公司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4日陕JT1172号车停运损失60000元,已兑现。2015年11月3日,被告XX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54000元,返还被告保证金20000元,台班费13950元,并支付违约金37107元。2016年4月18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宝区劳仲字(2015)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工资24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医疗期间工资630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台班费13950元;五、原告返还被告劳动合同保证金20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未受理。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按其实际工龄的长短发给。其标准为:实际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7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十条之规定,工伤需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认定,而本案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未受理。故被告主张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无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延安市XX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作不足5年,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医疗期间工资6300元(3000元/月×70%×3个月)。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工资24000元,能够成立,主张不支付被告医疗期间工资6300元,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劳动合同保证金20000元、台班费13950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十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延安市XX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医疗期间工资6300元;

二、由原告延安市XX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合同保证金20000元、台班费13950元;

三、驳回原告延安市XX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月华

代理审判员 房琳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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