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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儿子名义购买的房屋效力如何
更新时间:2019-03-1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大叔、梁女士起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购买了位于甲市1001号商品房一套,同月21日与儿子也就是被告孙先生商议并订立合同,约定将商品房落户在被告孙先生名下,实际为我二人所有。2013年5月21日,我二人与孙先生协商将该房出售,孙先生收到房款后受我方委托将其中的163200元还给了债权人齐某。同日,孙先生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剩余的274800元通过L银行汇给了其妻子窦女士用该款购买了位于A市的一处房产。经与被告孙先生、窦女士协商,我两人同意将剩余款项274800元借给被告使用。为此被告孙先生于2013年6月9日、6月10日分别出具声明一份和借条一份,同意将借到的274800元于三个月后归还。三个月后,我方因年老多病,生活困难,同时存在对外欠款,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返还。被告孙先生的借款是在与被告窦女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该笔借款用于了被告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窦女士也负有返还借款的责任。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先生、窦女士归还借款。

二、被告辩称

被告窦女士答辩称:原位于甲市某商品房权属所有人为孙先生,该房虽为原告所购买,但实为原告赠与孙先生的婚房,并且我与孙先生婚后就居住在该套房屋中。2012年年底,原告欲将房子卖掉还债,让孙先生劝我与女儿搬回了A市的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和孙先生从来没有和我说此房是原告借孙先生的名字购买的,也没见到过他们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书》,现在原告所说的《借名买房协议书》是后来与孙先生合伙编造的。我认为该款是孙先生卖了个人的房产,还了父母的欠账以后剩下的,理应归孙先生所有。即使孙先生打了借条,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缺乏事实存在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孙先生虽然把钱打入我的账户,但是这些钱一直由孙先生支配,是由孙先生的个人财产转化而来的现金价值。因此,我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情于理于法都不能成立。另外,孙先生没有将此款用于我们夫妻二人的家庭消费性支出,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先生答辩称:两原告是我的亲生父母,但两原告所诉背离了亲情伦理,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3年8月购买于甲市1001号商品房一套并将该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为我所有是完全属实的。但原告诉称的借名买房协议是原告采取威逼、恐吓等方式强迫我按照他们的意图写的,我在不得已经的情况下签订这份《借名买房协议书》的同时,要求原告按照其本意另行签订了一份《借名买房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所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仅作为日后乙方(孙先生)与妻子离婚后产生经济纠纷时作为证据,不得用于其他证据”。由此完全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借名买房补充协议》是一份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协议书,不能证实原告对该房享有真正的所有权,该协议对原告及答辩人根本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

三、法院查明

两原告系被告孙先生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孙大叔、梁女士于2003年8月购买位于甲市1001号商品房一套,并将该房登记在被告孙先生名下,用于其结婚的婚房。2013年5月21日,原告孙大叔、梁女士与被告孙先生协商将商品房以630000元价格出售,被告孙先生收到房款后受原告孙大叔、梁女士委托将其中的163200元还给了债权人齐某。另将其中的274800元通过L银行汇给了被告窦女士。被告孙先生于2013年6月9日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某该房屋为我父母所购买在办理房产证时填写我的名字,实际是我父母所有现已出售。2013年5月21日收到售房尾款四十四万元,同日付欠齐某款十六万三千二百元。同时通过银行打给窦女士二十七万六千八百元,用于购买房产,该房款为我父母养老所有,应予三个月内偿还。”另外在2013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大叔、梁女士人民币二十七万六千八百元用于买房,用期三个月。被告孙先生为两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归还两原告款项。

另查明,两原告曾与被告孙先生签订过借名买房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原告方孙大叔、梁女士)于2003年8月在甲市某房地产公司购买10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3.2平方米。办理产权证时,经甲乙双方协商后暂登记在乙方(被告孙先生)名下购房款由甲方支付,购房合同由甲方签署,甲方享有该房全权占有,永久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力。乙方可以居住,不享有收益处分权,必须做到尊敬、孝顺、赡养甲方才可要求继承该房产等。2013年8月22日双方还签订借名买房补充协议一份,注明:双方所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仅作为日后乙方(被告孙先生)与妻子离婚后产生经济纠纷时作为证据,不得用于其他证据。

四、法院判决

被告孙先生、窦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大叔、梁女士售房款274800元。

五、律师点评

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认为:甲市1001号商品房系两原告出资购买,对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孙先生名下但从其出具的声明、借条等行为来看,两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至此,两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该房出卖后,购房款应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孙先生因购房借用该房款,并打下借条并写下声明承诺三个月归还,从而确立了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此被告应按约偿还。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其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借名买房协议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签,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这一事实的认定。被告辩称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协议,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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