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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应当多分遗产
更新时间:2019-03-1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霍某1、霍某2诉称: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501室房屋;2.诉讼费依法承担。霍某某于1982年去世,杜某与霍某于1988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杜某于2010年去世,被继承人霍某于2016年去世。杜某与霍某结婚后北京市房山区×××房村拆迁,杜某与霍某取得位于房山区×××5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7.97平方米,其中杜某、霍某每人4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面积,霍某某2享有7.97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杜某与霍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该房屋未进行分割。杜某、霍某生前一直由霍某某1照顾,二老一直和霍某某1一起生活,霍某某1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在遗产继承中多分。现霍某某3占有房产,拒绝履行继承程序,并将房屋出租,收取利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

被告霍某某3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霍某生前留有遗嘱,其本人份额由我一人继承。杜某的份额可以依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具体份额是我享有法定继承八分之一,遗嘱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对方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

三、审理查明

杜某与霍某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霍某某2、次女霍某某3、长子霍某某1。霍某某1与董某系夫妻关系,霍某某4系霍某某1、董某之子。霍某某于1982年去世,杜某与霍某于198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杜某于2010年10月10日去世。霍某于2016年11月26日去世。

霍某与杜某婚后一直在房山区×××村居住生活。2009年篱笆房村涉及拆迁。2009年9月29日,杜某(乙方)与房山区长阳镇篱笆房一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907788元,关于回迁安置约定每人享受四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独生子女家庭另享受二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6人,分别为杜某、霍某某2、霍某、霍某某1、董某(霍某某1之妻)、霍某某4(霍某某1之女),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260平方米。2013年8月11日,霍某、霍某某1、董某分别与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霍某认购房山区×××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7.97平方米,交纳购房款177521.57元。霍某某1认购房山区×××701号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7.99平方米。董某认购房山区×××703号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8.8平方米。2016年11月26日,霍某去世后501号房屋由霍某某3占有使用。现霍某某2、霍某某1提起诉讼,要求继承501号房屋。

庭审中,董某、霍某某4、霍某某1自认501号房屋不包含其三人优惠购房面积。霍某某2、霍某某1主张501号房屋有属于杜某、霍某各40平方米份额,杜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杜某先于霍某去世,杜某享有的40平方米在霍某、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1之间法定继承。霍某与杜某结婚时,霍某某1尚未成年,与霍某之间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霍某享有的份额由霍某某1继承。此外501号房屋建筑面积87.79平方米,其中3.21平方米属于霍某某2所有,4.76平方米系超面积购买。霍某某3认可杜某享有的财产份额在霍某、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1之间法定继承,对霍某享有的财产份额辩称其对霍某进行了赡养,霍某生前立有遗嘱,对霍某享有的房屋份额由其继承,并提交遗嘱三份、录像遗嘱一份。其中,证据1.遗嘱:霍某某3自述是草稿,由霍某之兄霍某书写,未有霍某签字、未注明日期。证据2.遗嘱:由霍某代书,由霍某签字并按捺手印,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内容为“近年因我自己身体状况不好,多种疾病在身,为防止意(外)去世后引起财产继承纠纷特立遗嘱如下:1.自己百年以后将自己所居住的楼房联合新村×××501室房产及相关财产(存款家具等等)赠与二女儿霍某某3继承所有,为防止特殊变动,由于老伴的去世房屋×××501室的平米数和存款属于我霍某名下的都由二女儿霍某某3继承其他儿女无份。2.在自己有生之年即将办理的房产证名还须我自己的,二女儿需照顾我生老病死,其他人无需参与,如果霍某某3对我不好我有权再立遗嘱。3.在我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二女儿霍某某3对我必须尽到赡养义务,如我钱款用完的情况下由二女儿霍某某3支付晚年生活就决定托付给二女儿霍某某3。本人立此遗嘱时精神状态良好(本人有视频录像录音为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相关人等须遵照执行,不妥善之处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此遗嘱两份,霍某某3一份,被继承人霍某一份。”证据3.遗嘱说明:内容为“本人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村,于1988年来到北京市房山区×××一村与杜某结为夫妇,婚前杜某有二女一子,婚后至2005年(这一年和继子分家单独过日子)期间的17年都靠自己微薄的工资收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包括盖房子儿子结婚等等。2005年后没有工作始终都是我们夫妻二人生活自食其力,儿子霍某某1在生活上一直没有帮助过我们俩反而不尊重父母,经常口出不逊,多次将其母气得昏厥,倒是二女儿霍某某3夫妇经常性的无微不至的看望照顾我们老两口,包括无数次经济上的帮助。老伴杜某于2010年去世,生病数月母亲的医疗费儿子分文没花,倒是二女儿霍某某3夫妇忙前忙后照顾我们很仔细,钱财也没少花,很让我感动,尤其是2009年村里占地拆迁给我们家补偿了三处楼房和八十万元左右的现金,儿子霍某某1拿走两处楼房和近五十万元的现款,我们夫妇俩留一处楼房自住,反而孝顺的二女儿霍某某3分文没得到让我一直感到歉疚。现如今回迁已入住,近年来身体状况不好,多种疾病在身,为防止意外去世引起继承纠纷,需特立遗嘱。”该遗嘱说明代笔人为霍某,见证人霍某1(霍某之子)及霍某分别签字按手印。证据4.录像遗嘱,霍某某3自述录像录制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录像中画面只有霍某一人,霍某意识清醒精神状况较好,霍某表示霍某某3对其进行照顾,百年之后501号房屋归霍某某3所有。霍某某3申请霍某、霍某1、霍某某5、霍某2到庭作证。证人霍某自述2014年12月28日遗嘱、遗嘱说明是其本人在河北省付各庄村家中书写,霍某本人签字按手印,在场人有其子霍某1、村民霍某某5、霍某2、周某、霍某3、霍某4在场。遗嘱涂改系因楼房位置从篱笆房村变成清雅小区。无人签字遗嘱是其本人2015年下半年书写,只是楼房位置有变化,但霍某尚未签字就去世了。霍某某2、霍某某1对霍某某3提交的遗嘱、遗嘱说明、录像遗嘱、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遗嘱不是霍某本人书写,没有签名、日期,该遗嘱无效;证据2遗嘱是代书遗嘱,没有代笔人、见证人签字,且有涂改痕迹,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遗嘱无效;证据3遗嘱说明共二页,第一页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与遗嘱内容无关联性,且提交的复印件无日期。证据4录像光盘无录制时间,录像中仅有霍某一人,该光盘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情况。501号房屋尚未取得权属登记,关于501号房屋现值,霍某某1、霍某某2主张房屋现值每平方米3万元,霍某某3认为房屋现值每平方米2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霍某某1、霍某某2、霍某某3认可房屋所在地区二居室楼房每月租金3000元。经释明,双方均同意在对不能房屋折价分割的情况下,由对方参照租金标准给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位于房山区×××501室房屋由霍某某3使用。

二、霍某某3自二〇一八年七月起每月给付霍某某2房屋使用费五百元;霍某某3自二〇一八年七月起每月给付霍某某1房屋使用费三百五十元。

三、驳回霍某某2、霍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霍某某3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501号房屋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501号房屋系霍某夫妇基于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取得,虽然认购501号房屋时杜某已去世,但该房屋认购时含有杜某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40平方米,霍某某2自认501号房屋有属于其3.21平方米,霍某某1、霍某某3认可,再结合其他安置人员认购回迁安置房屋情况,霍某某2的主张并无不当,结合杜某家庭成员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及认购房屋情况,501号房屋中的84.76平方米份额应属霍某夫妇夫妻共同财产。杜某先于霍某去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杜某享有的房屋份额在霍某、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1之间法定继承,每人继承10平方米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作了规定,其中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从上述规定的目的看,在于确保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对录像遗嘱没有作出规定,所以如此,系因为当时的科技水平所限。

本案中,被继承人霍某所立的遗嘱,从代书遗嘱的形式来看,确实存在瑕疵。但结合录像视频,可以确定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遗嘱形式上有瑕疵系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年事已高、法律认知能力有限所致,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该遗嘱应为部分有效,处分杜某、霍某某2享有房屋份额部分无效。霍某享有的房屋份额(54.76平方米)由霍某某3遗嘱继承。即使霍某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无效,但结合其内容可以证实霍某某3对霍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霍某的遗产,霍某某3应予多分。霍某与杜某结婚时,霍某某1虽未成年,但与霍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时间较短,结合霍某生前视频,霍某某1在霍某需要赡养时未尽到义务,其要求继承霍某享有的遗产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霍某某2系霍某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霍某享有的房屋份额。综上所述,501号房屋霍某某2享有13.21平方米份额、霍某某1享有10平方米份额,霍某某3享有64.76平方米份额。基于双方对50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及501号房屋目前占有使用情况,501号房屋由霍某某3使用,霍某某3给付霍某某2、霍某某1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因501号房屋尚未取得权属登记,且双方对房屋现值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待房屋具备分割条件下再行解决。现回迁房屋由霍某某3居住使用,霍某某3应向霍某某2、霍某某1支付相应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应参照房屋所在地区的租金情况及霍某某2、霍某某1享有房屋份额,酌情确定霍某某3每月给付霍某某2房屋使用费500元、每月给付霍某某1房屋使用费350元。在使用房屋期间,如遇房屋市场租金明显波动,双方就使用费数额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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