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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更新时间:2019-03-0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甲起诉称:2010年2月,我将所有的座落于甲市XX镇原A村10组的房屋6间、猪圈3间,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也居住了。当时的房价是按每平方米180元,2010年4月,由于房子的折除标准提高每平方米300元,我找被告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结算,被告未理睬。后来被告找所在村领导,经村调解,被告同意贴补我人民币8000元。后,我向被告追要此款无果,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8000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乙答辩称:卖房子是3.5万元,2010年11月份我把房子拆掉,准备建新房时,原告和我要钱,意思叫我再贴12000元。原告所述没有依据,我不同意。

三、法院查明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系兄弟关系。2010年2月1日,原告曹某甲之子曹先生与被告曹某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曹先生将XX镇原A村10组住房一套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乙于当日给付25000元。后因当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提高,原告曹某甲遂向被告曹某乙提出要增加房屋买卖价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1年3月8日,甲市XX镇A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及民间借贷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在该村调解纠纷登记表上第条载明“房屋欠壹万元在3月份交清,北致屋后与曹某甲、曹先生无关”;第④条载明“曹某乙老房屋拆屋时,补偿曹某甲3000元整”;第条载明“房子买卖包括住宅田交曹某乙,后不找麻烦”。该登记表上同时记载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由村委会办理”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及曹先生、潘某在该登记表上签名,吴某、钱某、曹某在该登记表在场人处签名。2011年3月11日,原告曹某甲(甲方)、被告曹某乙(乙方)又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A村七组200平方米的住房以叁万伍仟元出售给乙方,并向乙方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房屋产权、土地补偿金等归乙方所有。该协议下方甲方处有曹先生及原告曹某甲的签名,乙方处有潘某及被告曹某乙的签名,该协议经甲市XX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曹某乙于当日给付10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还应给付8000元,因索要未果,所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曹某乙是先买了原告曹某甲的房屋,后出售了自己原来的房屋给钱某。被告曹某乙购买、出售房屋均未曾办理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其原有并出售给钱某的房屋于2012年夏天被征用拆除。1998年2月25日,原甲市C镇人民政府登记并填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原A村10组84号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曹某甲一人。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农村房屋买卖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密不可分,农村房屋买卖必然导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因此农村村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应有一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曹某乙购买原告曹某甲涉案房屋时,其在甲市XX镇A村已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曹某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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