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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口头买卖协议的效力认定
更新时间:2019-03-0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沈先生起诉称:2006年6月,我与被告口头协商,将我在A区XX村1号宅基地住宅一套卖给被告,总价款7.5万元,被告给付了我6.3万元,剩余的1.2万元打了欠条。被告取得该宅基房产后对外出租,因被告不是我XX村的村民,所以在购买协议后也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我通过学习和法律咨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不允许转让。所以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我和被告宅基地口头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我的宅基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唐女士答辩称:我和原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我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交付合同标的物,我也已经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所称我欠1.2万元房款并非事实,在我居住本案房屋11年后才提出房款未付清,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于理不合;我就本案房屋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占有、使用关系,系唯一住所且我一直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中,并对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缮、添附,本案房屋的现状已大为改变;我和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达11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起的诉讼完全是唯利是图的行为,我取得房屋以来,原告多次协助我办理水电事宜且无异议,显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2006年,原告沈先生与被告唐女士口头协议,将原告位于甲市A区XX村1号的房屋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唐女士,被告唐女士于2006年给付沈先生6.3万元并实际入住该房屋。唐女士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缮、添附,对正房进行了翻新、装修、改造,并增建厕所、小屋等建筑物,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并改造了水、电、暖等生活设施。至今,被告唐女士已在该涉案房屋居住十余年。被告居住期间,原告曾帮助被告解决该涉案房屋的水表及临近胡同的相关权利事宜。经查,被告唐女士名下现没有其他房产,现被告与其女儿在该涉案房屋居住;原告沈先生名下在市区有住房一处,位于甲市XX街XX小区,现原告在此居住。另查明,原、被告就该涉案房屋交易时,原告沈先生系房屋的户主。XX村村民委员会现已改为XX村居委会,原告现为城镇居民身份。2016年,甲市A区人民政府发出对本村所在的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公告,其中本案诉争房屋在征收之列。以上事实,有社员宅基地登记表、户籍登记表、联通宽带业务受理单、A区政府公告、城乡划分代码表、原告手写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沈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随着城镇化的发展、人口流动的加剧、市场经济水平的提高和全民社会基本保障体系的完善,农村房屋买卖有其客观需求,在现实生活中也为数不少。虽根据现行法律对此类合同原则上对其效力上一般作否定性评价,但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处理。如交易时间较长、已经形成稳定的居所、出售方因利益驱动反悔等,均可判令不予相互返还。本案中,被告唐女士购买原告沈先生房屋后已实际占有使用十余年,并进行了添附及装修,形成了稳定的居所,且沈先生另有房屋居住,沈先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女士另有属其本人所有的房屋可供居住,故本案是现行法律无效原则规定之例外,不宜判令返还房屋。鉴于当前XX村的特殊情况,以及原告沈先生城镇居民身份的特殊性,故对原、被告间就房屋口头买卖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且原告所主张的是宅基地口头买卖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宅基地买卖协议,故对原告就宅基地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沈先生已向唐女士交付房屋,唐女士也已将购房款给付沈先生。沈先生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均未就此提出异议,现因案涉房屋可能面临拆迁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房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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