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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有效的农村房屋买卖关系的确认
更新时间:2019-03-0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先生起诉称:我妻子和被告妻子是亲姐妹。2003年4月26日,我和被告签订《租赁房屋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双方约定被告将土地登记使用者为被告儿子罗某甲的位于甲市乙区XX镇XX村100号房屋卖给我,总价款十万元,签订合同时中证人为李某、窦某、柴某。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我,我将2万元交付给被告。2003年5月20日,我将购买房屋款项8万元交被告,被告为我出具收条一张。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处,且多次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加盖了厢房、厨房,改造了大门、院墙等。且涉诉房屋现系我的唯一住所,我系XX村本村人,农业户口。今年,被告有意反悔,想要回房屋,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我和被告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罗先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房屋协议》为房屋租赁协议,收条为买卖关系,收条载明房屋所有人归陈某甲,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确认原和我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只有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只能证明涉诉房屋为租赁而不是买卖,原告提交的收条我并不知情;涉诉房屋登记的宅基地使用人不是我而是我儿子罗某甲,我在没有罗某甲授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处分该房屋,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成立也属于无效合同。

三、法院查明

200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租赁房屋协议》。原告就该租赁协议的行程过程进行了陈述,双方就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就该协议系房屋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各持一节:原告主张上述协议系双方之间就涉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原告签完协议后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加盖了厢房并一直在涉诉房屋处居住至今;被告主张上述协议系双方之间就涉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就其主张另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一本;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罗先生卖给陈某甲正房六间、厢房三间代小院现金捌万元正,现金已付房归陈某甲,收款人罗先生,2003年5月20日”。被告当庭表示此收条上的文字及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被告以收条与本案无关为由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案外人谭某起诉至法院,诉称:2003年4月26日,原告陈先生与被告谭某就甲市乙区XX镇XX村100号宅院签订《租赁房屋协议》,约定原告陈先生将该宅院出租给被告谭某,租赁费23000元。2007年1月24日,被告谭某约原告陈先生吃饭喝酒,并趁原告陈先生醉酒不清醒的情况下,让原告陈先生在被告谭某已经打印好的《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捺指纹印,明确双方之间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关系。原告陈先生认为,2007年1月24日的《补充协议》是在原告陈先生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签名并捺指纹印的,不是原告陈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被告谭某的户口不在甲市乙区XX镇地区XX村,被告谭某不具备购置甲市乙区XX镇地区XX村农村宅院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被告谭某将甲市乙区XX镇地区XX村100号宅院返还并腾退给原告陈先生;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谭某负担。后法院判决驳回驳回原告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确认原告陈先生与被告罗先生就甲市乙区XX镇XX村100号宅院内房屋存在合法有效的农村房屋买卖关系。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农村房屋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依据有双方及中证人签名的《租赁房屋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涉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主张原、被告双方就涉诉房屋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在涉诉房屋处居住。原告就上述协议的形成过程进行详细陈述并有关联民事案件的卷宗内容予以佐证。被告主张系租赁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收条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涉诉宅院由原告装修、扩建等情况,且被告在原告居住于涉诉房屋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名为《租赁房屋协议》实为双方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此事实的存在。原告陈先生系XX村村民,购买本村宅基地上房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诉房屋宅基地使用者虽登记为被告罗先生之子罗某甲,但罗某甲也认可涉诉房屋系罗先生所建,且二人为父子关系,罗某甲对父亲罗先生出卖房屋一事理应知情,罗先生处分房屋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允许随便推翻。综上,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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