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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直接影响赔偿结果
汪正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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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人,与用人单位到底形成什么关系。大体是三种观点: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特殊的劳动关系。

那么,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案件的结果会有什么影响呢?今天通过笔者亲办的一个案件,来看看法律关系对于案件结果的影响。


案 例


201591日,徐某1952年生)南京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期限自2015912016310日止,聘用徐某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安徽省滁州市某超市,公司未为徐某办理工伤保险。

2016127,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肇事者全责,徐某无责。

20162月,徐某家属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要求家属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201696,徐某家属向南京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徐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某家属遂向南京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

2017411日,南京某区法院判决徐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滁州市人社局认定徐某为工伤。

2018323日,徐某家属向南京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39472元。仲裁委支持了徐某家属的请求,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与仲裁委一致。


分 析


一、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影响结果吗?

徐某生于1952年,2015年到公司工作时已经63岁,发生工伤事故时已经64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前两篇文章我们介绍了,像徐某这种情形,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实务中是存在争议的,各个省份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不同的关系,对于案件的结果影响巨大。

本案中,如果认定为劳动关系那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按工亡时的赔偿标准最终的赔偿数额将达到60多万。

如果认定为劳务关系将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按照一般人身损害的规定承担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不是在直接的工作中受伤,公司将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所以,本案双方形成什么关系,对于最后结果影响巨大。


二、本案中,徐某与公司形成什么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江苏省与安徽省的意见是不一致的。

江苏省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一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和2017年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台的意见在定性上非常明确,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按照这个意见,徐某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是达到退休年龄后到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三、为什么选择在江苏省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讼?

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地有两个,一个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一个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

上面介绍了,与徐某签聘用协议的公司是南京某公司,该公司所在地即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徐某的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滁州市。

作为徐某家属的代理人,我们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江苏省南京市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

因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同样的情形,在江苏省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可以获得六十几万的赔偿;

在安徽省双方则形成劳务关系,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徐某家属将得不到一分赔偿。

所以,我们选择在江苏省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


四、公司有机会吗?

当然,在这个案件当中,用人单位也不是一点机会也没有。

当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出来后,双方不服的都可以起诉至法院,徐某可以起诉至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江苏省南京市某区法院,用人单位可以起诉至安徽省滁州市某区法院,如果双方都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在这个案子中,如果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出来后,用人单位抢先在安徽省的法院起诉,该案将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公司不用赔一分钱。

但遗憾的是,这个公司根本不重视劳动用工的法律风险管理,公司知道这个案子的存在,但在劳动仲裁和法院都没有出庭,都是缺席裁决和判决,失去了宝贵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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