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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双方签订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深圳离婚律师团队为你解答
更新时间:2019-02-27

作者:苟三元律师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往往因一方的过错行为如婚外情、家庭暴力、赌博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等情况时,一方为挽救婚姻关系而签订如出现上述情况即在离婚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权力以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等协议或者承诺书,即俗称的。此类协议抑或是承诺书的实质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忠诚协议。此类协议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有效以及如何适用,且看深圳离婚律师团队苟三元律师为你解答?

2006年3月2日杨某某与陈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和杨某某双方共同协议如下:从今天起如果任何一方在外面有婚外情行为而引起双方离婚,那么家庭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包括房、车、现金、银行存款和流动资金),子女也由另一方抚养。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后陈某出现婚外情,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按照协议约定分割共同财产。

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某某抗辩主张该《协议》为杨某某逼迫其所签订,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诉求撤销该《协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杨某某对其主张亦不予确认,故对陈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上述《协议》实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方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某与陈某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杨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应当有效。陈某某上诉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然而,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至于陈某某上诉认为2006年3月2日的《协议》违背宪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强行限制,任何人不得强制限制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但并不意味着公民不能对其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处分或利用。事实上,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杨某某、陈某某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某某于婚后确存在婚外情,并因此导致杨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产生离婚纠纷,故根据双方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杨某某所有并无不妥。

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6)粤20民再xx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并据此作出全部共同财产归杨某的判决。深圳离婚律师团队苟三元律师认为,此类案件中协议为何有效,法院已作出了充分的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原告方在主张类似的权利时需要举证证明出现了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违反协议”的基本事实,而此类事实 的证据一般需要确实充分,法院才会依照协议内容予以判决。如出现类似案情,建议各位当事人及时向苟三元律师团队进行咨询面谈,以对案件作出充分的准备。

2019年2月26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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