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黄某从某机械公司赊购钻机材料,后于2015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黄某欠某机械公司钻机材料款34057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某机械公司钻机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零伍佰柒拾元整(¥340570元整)此款项保证2015年12月31日前付捌万元整,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此据。欠款人:黄某。2015年3月3日。身份证:××××。”欠条出具后,黄某未偿还欠款。
另查明,黄某与汪某于1996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月××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某机械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黄某、汪某向某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40570元;2.判令黄某、汪某向某机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51747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以34057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收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
二、案件经过
(一)被告答辩意见
黄某缺席未作答辩,汪某答辩意见
已与黄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其对黄某的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黄某的钱没有一分钱用到家庭上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本案焦点:
1.黄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汪某对部分债务还是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三)法院说理: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570元的诉请,因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钻机材料款共计340570元,并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据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可以确认,故被告黄某应向原告偿还欠款340570元。
因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中只有2009年4月21日销售发货单、2010年2月22日销售发货单、2010年3月2日销售发货单有黄某签字确认,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其他欠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汪某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因被告没有按欠条中约定的时间付清欠款,已构成逾期付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欠条中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8万,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被告应以8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4057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判决结果
最后法院判决:
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某机械公司钻机材料款共计3405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057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汪某对黄某上述所欠钻机材料款中的188600.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