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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延国律师
山东-滨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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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1-09-09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滨民初字第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内渤海五路546号。组织机构代码86694342-1。
负责人袁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屈进军,该支行职工。
被告封秀美,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712150323,住滨州市黄河四路南侧张八棍村西邻华阳公司院内1号楼中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封建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华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南侧张八棍村西邻。
法宝代表人张祥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城支行)与被告封秀美、滨州华阳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朱波、吕建军、张爱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进军,被告封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封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滨城支行诉称,2002年6月21日,被告封秀美以房产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契约》,由被告华阳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封秀美提供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现由于借款人封秀美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423.75元及利息,故被告封秀美依约应承担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还款责任,被告华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封秀美履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还款责任,偿还原告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金44423.75元及截止到2020年5月 7日的利息22822.32元,并承担自欠息之日起至还清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息为止的贷款利息;被告华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封秀美辩称,一、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与原告鉴定的《个人住房按揭》及《房地产抵押契约》属无效合同,理由为:1农业银行与华阳公司胁迫18户职工与其签订按揭合同并将贷款用于华阳公司使用。2、华阳公司为了公司经营与农业银行违反法律规定,恶意串通,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通过变相按揭贷款的方式违法给华阳公司用于经营。3、18户职工已经于2002年6月21日之前将购房款全部交付出卖方华阳公司,并且房屋也已经早在2002年4月1日交付到18户职工名下,并于2002年6月6日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封秀美与华阳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已经不需要去银行抵押按揭贷款,这些情况农业银行和华阳公司是明知的,贷款实际没有用于购房。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亦无效。二、被告封秀美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时华阳公司,被告封秀美不应承担用款人的还款义务。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即使该合同有效,原告的债权请求权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华阳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封秀美系被告华阳公司职工。2002年6月21日,被告封秀美以在被告华阳公司购买的房产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原告向被告封秀美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封秀美签订了个人住房《委 托划款扣款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被告封秀美的名义划款和全权代为处理被告封秀美在其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和银行卡内的存款,并约定在被告封秀美办妥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手续后当天内,由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方式将贷款全额拨入售房人即华阳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约定被告封秀美于每月20日前在专用存款账户或银行卡内存入足够金额,并授权原告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从存款账户或银行卡中扣收当月贷款本息。借款当日,滨州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出具了被告封秀美的房屋他项权利抵押证书,原告提供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600000元,被告封秀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按约定拨入授权书中指定的被告华阳公司银行账户,该借款由被告华阳公司实际使用。2002年6月13日,被告华阳公司曾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鉴于购房户全部属公司职工,为便于管理,受区农行(即农行滨城支行)的委托,华阳公司于每月20日前,代区农行向各住房贷款户收取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然后将款项从公司账户直接划转到区农行营业部偿还每月贷款本息;若有个别贷款户未能及时交齐贷款本息,由公司先为其代偿,并负责继续催收;华阳公司并愿意对购买本单位住房的借款人提供担保,承担全部法律连带责任。借款之后,被告华阳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08年5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1142.34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0年5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44423.75元及利息22822.32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封秀美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并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滨城区支行疑似按揭的情况说明 》一份,以此主张原告在和被告封秀美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明知被告封秀美的购房行为是不存在的,该笔借款系虚假按揭贷款。原告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向上级银行所提交的汇报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审查,被告封秀美办理个人按揭贷款时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于2002年6月6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封秀美的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封秀美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及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贷款本息明细、还款凭证、被告华阳公司承诺书,法院调查张祥德的询问笔录,被告封秀美提交的滨城区支行疑似按揭的情况说明、房产证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滨城支行和被告封秀美签订的是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应有真实的贷款购房行为和购房用途,但封秀美的房产证在抵押贷款前已经取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所指向的是被告封秀美的同一房产,说明贷款时购房行为已完成,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非用于购房。对被告封秀美的房屋买卖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明知已经不需要抵押按揭贷款,贷款实际并没有用于购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本案的贷款性质,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封秀美系被告华阳公司职工之一,被告封秀美及华阳公司十多名职工同时并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所借款项直接打入被告华阳公司账户,借款由被告华阳公司实际使用,被告华阳公司又作出还款承诺,原告也接受被告华阳公司的还款行为,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从双方所举证据和事实来看,原告和被告华阳公司就个人借款单位使用存在合意,系"私贷公用"的金融借款行为,应认定华阳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由被告华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封秀美虽已个人名义出具贷款手续,但只是代理公司意志的代理行为,应按实际使用人来确定债务,本案实际借款人、用款人、还款人均为被告华阳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有实际用款人被告华阳公司来偿还。
被告封秀美辩称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在2008年5月20日曾有过归还原告贷款的事实,期间原告有催收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华阳公司也认可原告一直催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封秀美的此项答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华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423.75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5月7日利息为22822.32元;自2010年5月8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封秀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滨州华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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