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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案,为当事人成功取得房屋所有权
更新时间:2019-02-12

案情:

当事人赵某于2016年12月购买了王某名下的一套商品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搬入居住后不久,李某带人上门,自称是王某的妻子,并且告知该房屋属于二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无权处分,要求赵某返还房屋,产生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王某虽然无权擅自出售了其与李某的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但是当事人赵某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屋,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已经登记的,相应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律师评议: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者缺一不可。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王某的妻子李某无权要求赵某返还其夫妻共有的房屋。如果王某擅自处分他们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给李某造成损失的,她可以在离婚时向其丈夫王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也就是说,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支持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该规定也同时适用于夫妻之间一方擅自转让双方共有财产的情形。因一方擅自转移财产所有权造成另一方损失,另一方在离婚时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的,法院才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解释(三)》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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