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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他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吗
更新时间:2019-01-31

案情介绍: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1981年8月x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北京市平谷区;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8]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孟xx在北京市平谷区某饭店内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口角,后孟xx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其中孟xx多次踢踹王某头部致王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王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xx具有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的从轻处罚情节和多次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裁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刘国鑫律师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孟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无视国法殴打他人,致使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规定,故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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