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先生起诉称:诉争住宅系我出资所建,2000年1月5日,我将该住宅转卖给被告,后因被告经营不善,于2006年12月份又将该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并签订了协议书,我和被告系父子关系,房屋买卖出于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房屋已交付我使用多年,在卖给我时,被告隐瞒了其经营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我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大叔答辩称:我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于2000年1月5日卖给我涉案房屋都是事实,但原告说的2006年12月份我将涉案房屋又转卖给原告不是事实,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所签。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先生与被告张大叔系父子关系,2000年11月5日原告张先生将涉案诉争房屋转卖给被告张大叔,被告支付了24000元,2006年12月份,被告张大叔又将该涉案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张先生,并进行交付。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张先生与被告张大叔2006年12月份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告张先生与被告张大叔自愿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缴纳房屋款,并居住使用该房屋。该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确认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大叔称,2006年12月份签订的买卖协议,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鉴定事宜,对于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