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李成旺律师
【简要案情】被告人肖某,男,22岁,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某乡某村,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宣化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2006年2月24日晚21时许,被害人郝某和成某在宣化区西马道某餐馆就餐,因结帐与该饭店的田某姊妹俩发生争吵,田某打电话叫来其对象被告人肖某。肖某便带着王某赵某等人打车来到饭店,与郝某发生欧斗,被告人肖某用拳头打了郝某头部两下,并用脚踢了胸部二、三下,郝某倒地后,肖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郝某被鉴定为重伤。
【鉴定结论】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法医鉴定,《法医检验鉴定书》分析说明写道:"经查伤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硬膜积液,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根据第2条、第85条之规定,参照第88条之规定,构成重伤"。结论为"重伤"。
笔者接手此案后,通过认真阅卷,觉得鉴定结论有许多蹊跷之处,首先,咨询了比较权威的法医,该法医同样觉得有问题。于是,建议被告人重新申请鉴定,被告人家属很是犹豫,觉得:一是要花钱,二是推不翻更丢面儿。最后还是在笔者的劝说下申请了重新鉴定。
同时被害人附带民事提起了高达131536元的民事赔偿。
以下是本人认为原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和为被告人写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肖某,男,22岁,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某村。
申请事项
对被害人赫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2006年2月24日19时许,我因被害人赫某等人在宣化区西马道某饭店吃饭不给钱一事参与了打架。后赫某住院,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检验鉴定书(2006)第129号结论为重伤。由于该鉴定存在众多疑点,特申请重新鉴定。
第一,从2006年2月24日到2006年4月3日,被害人赫某头颅过做出七次头颅CT扫描。其中有三次颅脑CT扫描均"未见明显异常";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宣钢医院2006年3月22日的CT报告单还是"未见异常"。可3月23日的法医鉴定鉴定为:"脑膜积液,结论为重伤"。第二,该鉴定认定的伤情模糊,认定为颅脑积液,却没有说明积液为多少亳升的具体数量。第三,适用鉴定条款不具体、不明确。该鉴定结论依据是司法[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2条、第85条第三款、第44条三款。第2条是原则性规定;第85条是参照性、指引性条款;第44条是指:"颅脑损伤致使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根本不是硬脑膜积液,所以该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第四、程序违法。脑膜积液不同于骨折等硬伤,必须经过二、三个月的时间才能鉴定,而该鉴定2006年2月24日受伤,2006年3月23日就做出了鉴定,违背该常规。第五,鉴定地错误。该案的鉴定地应当是宣化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而不是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
综上,我认为该鉴定结论疑点重重,并不能客观如实的反映被害人赫某的伤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159条之规定,特提请对被害人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肖某
2007年6月4日
2007年8月2日河北省张家口司法中心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虽有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但引发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均未达到对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总则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总则第二条、第三条,结合损伤后果和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被鉴定人郝某被他人打伤后伤情符合轻伤。"结论为轻伤。
同时,伤残级别鉴定为: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三个月。
【附带民事】双方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种费用20000元。
【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肖某的委托,并由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接受委托之后,我进行了仔细阅卷和必要的调查,并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过错之一:吃饭不付帐。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赫明及其朋友在被告人的女朋友处,即:宣化西马道某饭店吃饭不给钱所引起或者说是不价付帐引起的。依照被告人一方的说法是吃饭不给钱,依照被害人一方的说法是吃饭想少给钱,吃饭付帐,天经地义。退一步讲,既使按照被害人的说法,一方不同意少付,就应当照价付帐,可被害人却据不付帐,正是被害人这一不付帐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之一。
过错之二:先动手打人。受害人不付帐不说,而且还先动手打人,是引发此案的最直接原因之二,实际上本案的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的性质。
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
本案与其他故意伤害是最大的区别是在犯罪工具的使用上,本案被告人并没有采取打击工具,而是利用拳打脚踢的方法,说明主观恶意不深,并没有打伤被害人的故意,而且造成的结果也是轻伤。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从侦察阶段到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判,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毫不隐瞒,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认罪态度比较好,且当庭认罪。
四、被告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并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是良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成旺
2007年7月11日
【法院的判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法院予以采纳,该案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人于宣判后第8天刑期即到。
【办案心得】故意伤害,伤情鉴定结论无疑是最重要证据。应当是辩护人首要审查的证据,不得忽视,主要理由是:
1、量刑的关键:重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区别实在太大,而大部分轻伤案件都可以判缓
2、轻伤大部分案件民事赔偿都可以达成调解,为解决刑事打下良好基础。
3、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重新鉴定需要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比较权威
4、我国的鉴定体系还不完善,还有腐败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