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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在欠条中书写“二年内还清”,该内容能否约束债权人
更新时间:2019-01-13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14民终2668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县城共青团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男,19706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县城区##西大街34号。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街道办事处郭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县人民法院( 2018)1426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 89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任**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任**不具有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公司的还款期限在202058日,现在期限未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立即还款错误,应予纠正。

**公司辩称,上诉人对其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是认可的,任**在欠条中所写“二年内还清”是其单方承诺,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且“二年内”意思是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二年内任何时间都应还清欠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德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25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5月份至201411月份,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供需合同关系,并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325000元货款未能偿付,特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8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325000元的货款未能偿付。被告任**20185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材料款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元整2年内还清。任**2018. 5.8号。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因被告没有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在原告追要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任**20185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对欠条中的数额没有争议,对欠条中的二年内还清双方各执一词,都对二年内还清做了一定的合理性的解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欠款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在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做出了单方还款的承诺,并非双方的约定。故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向被告主张立即还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按照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85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德州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518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邵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贷款的事实及数额是认可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任**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被上诉人现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任**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任**201858日出具的欠条中以欠款人身份而不是以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身份签字,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成年人应对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还款期限问题,虽任**在欠条中注明“二年内还清”,被上诉人也接受了该欠条,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明确同意上述还款期限,放弃了请求债务人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二年内还清”只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对还款时间的新的约定,故被上诉人依据双方所签供需合同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上诉人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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