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浠水县A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1-10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鄂11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A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浠水县XX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5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本公司与王某某预售房屋过程中不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且该房屋已交付王某某使用,只是办理房屋备案和签按揭合同迟延了一些,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一房二卖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48888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3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购房款的一倍即148888元的赔偿责任;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6日,王某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某购买A公司开发的位于浠水县XX路编号为2012-34的地块第2幢2单元1401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27.01平方米,总价款为478888元。买受人对购房款采取按期付款的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付房款人民币148888元整,余款人民币330000元整由买受人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依约向A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48888元,同日A公司向王某某开具了A公司内部收款凭证。之后,王某某发现A公司已于2015年6月17日将其购买的房屋与第三人占某某、胡某在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合同备案,导致王某某无法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为此协商未果,王某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A公司在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隐瞒了已将王某某所购买的房屋与他人办理合同备案的事实,致使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A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A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4888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要求A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亦予以支持。而王某某同时要求A公司另再赔偿其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不予支持。A公司辩称不存在一房多卖的行为,王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其所购房屋已备案至他人名下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判决:一、解除王某某与浠水县A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间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浠水县A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某某返还购房款148888元,并支付利息(以14888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浠水县A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某某赔偿148888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第(三)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本条是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出卖等事实的欺诈行为时,对出卖人作出相应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对第二买受人权益受损的救济。其要义在于通过惩罚性赔偿使第二买受人受损的权益得到救济,以杜绝相应欺诈行为的发生,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交易市场。据此,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只要存在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出卖人即应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买受人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的法律后果。本案A公司与王某某2016年12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收取王某某购房款148888元,余款由王某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并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将所售房屋交付王某某使用。王某某2016年12月26日已依约支付购房款148888元,而A公司故意隐瞒了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6月17日出卖给第三人占某某、胡某,且在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的事实,以致王某某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某某至今不能使用该房屋。此系A公司作为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卖给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所致。A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且该房屋已交付王某某使用,与本案已核查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审依照上述规定判令A公司向王某某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9元,由浠水县A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肖 笛

员  林 俊

员  涂建锋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傅焰明

员  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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