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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四川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1-06

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825民初313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现住四川省***县。

委托代理人钟**、龚**,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王***、杜**,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用于荥经县*****防洪治理工程,袋装32.5R价格为385元/吨,付款采用押1000吨付1000吨的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按时供货,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共计欠付水泥款10201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0201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到款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居住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水泥购销合同》、《材料款支付申请表》两份。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建立书面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没有为涉案工程刻制和使用过项目部章,合同上的印章来源,被告无从知晓。签订合同的黄***、接收水泥的代表,均不是被告员工,或是经被告书面授权的人员,被告对水泥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不知情。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和注意义务,与不具备签约资质和履约能力的人签订了合同,原告应当对该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2、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供应了水泥,也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水泥,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事实合同关系。3、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使有书面合同存在,但合同约定的是“工程达到能计量80%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目前工程能计量只有70%左右,被告无付款义务和违约行为。4、合同约定的水泥价格应作调整。即使是按合同执行,但被告作为专业生产水泥的公司,对水泥市场行情非常了解,在原告陈述的供货期间,水泥价格下降很多,如果合同成立的话,被告肯定会主动要求降低价格,因此原告的支付申请表系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从而进一步证明双方无真实交易存在。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荥经县****河防洪治理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因建设需要约定由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水泥,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袋装32.5R价格为385元/吨(含运费及卸车费,不含税),散装32.5R价格为375元/吨(含运费,不含税)。付款采用押1000吨付1000吨的方式,即乙方(原告)供应的水泥达到2000吨后,甲方(被告)三日内支付乙方1000吨水泥的货款。如甲方未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水泥,并催讨货款……该工程达到能计量80%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该协议甲方由黄***签字,并加盖“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荥经县****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之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经结算2014年5月26日至10月21日期间,原告总计供货1009吨,总价款为388465元,被告的未支付货款为100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总计供货3429吨,总价款为1320165元,被告的未支付货款为920165元,原告出具《材料款支付申请表》后,该工地材料负责人王明祥、现场执行总经理汤昌良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签字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后因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的前身系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7日进行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水泥购销合同》、《材料款支付申请表》、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系荥经县****河防洪治理工程的合法承包人。黄***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上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原告提供的水泥实际用于该项目施工,并由工地相关工作人员王**、汤***签字确认,虽然被告辩称黄***、王***、汤***均非其工作人员,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但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及《材料款支付申请表》上均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因此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系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被告逾期付款的金额已超过1000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水泥款10201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2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燕军

人民陪审员 高莉

人民陪审员 高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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