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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起农村房屋买卖确权之诉
更新时间:2019-01-0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女士、侯先生起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女士与案外人杨先生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案外人杨先生于2014年5月16日死亡且案外人杨先生的父母早于案外人杨先生死亡。坐落于甲市乙区XX镇XX村10号院(以下简称10号院)内正房四间登记在案外人杨先生名下,案外人杨先生死亡后,被告钱女士于2015年3月25日将10号院内正房四间出售给我夫妻。我二人将22万元购房款交付被告钱女士。现我夫妻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二人与被告钱女士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位于甲市乙区XX镇XX村10号院内正房四间归我夫妻二人共同共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女士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钱女士辩称:同意原告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女士侯先生与被告钱女士均是甲市乙区XX镇XX村农民。原告张女士与侯先生是夫妻关系。案外人杨先生与被告钱女士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登记结婚,案外人杨先生系初婚,被告钱女士系再婚,二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案外人郭某甲和与案外人郭某乙是被告钱女士与前夫所生之子。案外人杨先生于2014年5月16日死亡,案外人杨先生的父母先于案外人杨先生死亡。被告钱女士系案外人杨先生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坐落于甲市乙区XX镇XX村10号院登记在案外人杨先生名下。

2015年3月25日,原告张女士、侯先生和被告钱女士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钱女士将其继承所有的位于甲市乙区XX镇XX村10号院内的正房四间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女士、侯先生。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张女士、侯先生向被告钱女士交付了房款22万元,被告钱女士将房屋及院落交付给原告张女士、侯先生使用。现该房屋及院落由原告张女士居住使用。

四、法院、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确认原告张女士、侯先生与被告钱女士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2、坐落于甲市乙区XX镇XX村10号院内正房四间属于原告张女士与原告侯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外人杨先生与被告钱女士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杨先生无子女且父母先于其死亡,现在被告钱女士作为案外人杨先生的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利对继承的10号院内房屋进行处分。原告张女士、侯先生与被告钱女士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张女士与侯先生均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该契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张女士、侯先生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钱女士也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张女士与侯先生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钱女士购买涉案房屋,因此10号院内正房四间应属于原告张女士与侯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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