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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借名购买的房屋因为合同关系存争议而无法确权
更新时间:2019-01-0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安先生起诉称:被告安女士是我姑姑,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甲市乙区XX镇XX国际西区5号楼三单元9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我于2007年在通过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审批后,依据甲市经济适用房管理政策认购的房屋。认购房屋之时,因我经济能力不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经我父亲安老爹与被告商议,由被告出资帮助我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收付后,暂由被告居住并用于照顾我的祖母刘奶奶,待我需要房屋居住时,我返还被告的购房出资款,被告返还我房屋。我认购房屋后,被告居住涉案房屋。2008年我委托被告办理领取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与物业公司签订相关文件等。被告居住涉案房屋后并未按照与我父亲商议在此处照顾我祖母刘奶奶。至2009年去世,刘奶奶也并未在此房屋居住。我多次要求被告接受我向其返还的购房出资额323022元,将房屋返还我居住,但被告拒不接受出资款,且拒不腾房。2013年,我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甲市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我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但同时认定基于二被告出资,在双方出资纠纷解决前不支持我返还房屋的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我又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就出资问题进行解决。但二被告为达到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的目的,拒绝接受我返还出资款,更拒绝就出资问题进行解决。我认为,涉案房屋为我的合法产权,我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二被告故意不与我解决出资问题,以达到无休止占用使用房屋的目的,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能请求法院判令: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接受我向其支付的购买甲市乙区XX镇XX国际西区5号楼三单元901号房屋出资款32302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甲市乙区XX镇XX国际西区5号楼三单元901号房屋返还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安女士、黄先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这房是我们的,当初是我夫妻二人全款购买的,这是家里拆迁,姐弟妹三人,分三套经济适用房,原告父亲把我夫妻二人的房子写成了原告父亲的名字,然后原告父亲名下的房屋给我夫妻二人,当初答应我夫妻二人5年后给我夫妻二人过户。但是现在因为房屋涨价,他们黑了心了。安先生1岁时父母离异,其在我夫妻二人家里生活多年。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安女士与黄先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女士系原告安先生的姑母。2007年7月,原告安先生因住宅房屋拆迁获得货币补偿款250000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安先生签约购得坐落于甲市乙区XX镇XX国际西区5号楼三单元90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该购房合同中买受人安先生的住址及联系电话均填写的为二被告的信息。该房屋购房款共计323022元均系二被告安女士、黄先生出资。自房屋交付使用后,二被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另查明,前述经济适用住房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发票、印花税收据、购房回执、承诺书、准住证、专项维修基金票据、契税核定通知、契税票据、结算通知单、产权代办费收据、代办协议等相关购房手续原件均保存于二被告处。2008年5月8日,相关行政部门对前述经济适用住房进行了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安先生,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保存于二被告处。2013年1月23日,原告安先生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并补办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安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安先生与二被告安女士、黄先生对于双方之间就涉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出资的约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审理可知,涉案房屋的购房出资系二被告的资金,相应购房手续文件均保存于二被告处,原告长期未向原告就涉案房屋提出相应主张,且距签约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刚刚获得拆迁补偿款不久。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购房后出借房屋的主张,其与常理相悖,不予认可。相对而言,对于二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主张,其符合常理与一般生活常识,予以认可。对于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原告予以认可。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尚存争议,且效力未确定的情况下,相应的出资、收益及返还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望原告与被告双方感念血缘亲情,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互谅互让,以求根本解决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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