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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限公司与被告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1-02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102民初3136号

原告:*****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号,组织机构:*******。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丽,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佳,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宽,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厂)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2016年9月8日,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裁定驳回该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佳、杜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035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1日起,以60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纤维水泥板平板,双方每月26日至月底前核对上月24日至本月25日供货单据进行对账,被告在结算后的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对账所欠货款。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最后一批纤维水泥平板,被告累计欠款603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10日前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板材数量、价款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作函要求解决,被告回函对有问题的400张板材作退货处理,运费2720元由原告方承担在货款中抵扣,并承诺近期将该板材拉回;对212张已涂装的板材的材料费及运费13720元在货款中抵扣,但对该板材加工所产生的油漆费用等,原告不承担,因该问题一直未解决,且原告亦未安排车辆将400张板材拉回,现已灭失,故未支付货款。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60350元应当扣除400张板材的货款19600元及16440元,且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买卖板材数量、价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3月25日向原告发产品质量问题的工作函及处理意见函,告知原告出现质量问题的212张板材及400张板材的问题,并提出了处理方案,同时告知原告方于2016年3月30日前将板材拉回,否则将做报废处理。2016年3月28日,原告回函告知被告,对有问题的400张板材作退货处理,运费2720元由原告方承担在货款中抵扣,并承诺近期将该板材拉回;对212张已涂装的板材的材料费及运费13720元在货款中抵扣,但对该板材加工所产生的油漆费用等,原告不承担。事后,原告一直未将该板材拉回,现该板材已灭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并分别向双方出具处理函。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出具的意见函,原告对该函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400张板材原告未拉回,且已报废,故该400张板材应当不再货款中扣除。虽该板材原告未拉回,但被告并将限期不拉回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在回函中亦承诺近期拉回,但一直派车前去拉回,故该400张板材的灭失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该400张板材价款共计19600元,应当在货款中扣除。原告回函中对212张板材的费用及400张板材的运费共计16440元承诺在货款中扣除。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60350元应当扣除的款项共计36040元,扣除后货款为24310元。因原告向被告回复的处理意见函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现被告对该函亦认可,故应当在2016年3月28日后适当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若未支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起算时间从2016年4月8日起算较为适宜。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3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以243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243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以243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负担400元,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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