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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乐山市A局等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审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1-02

龚某与乐山市****局、第三人乐山市中心城区****等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川1181行初77号

原告:龚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乐山市***区。

委托代理人:万**,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乐山市**区。

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乐山市**区。

委托代理人:万**,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佳**,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山市中心城区****,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兴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山市市中区*****办事处,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主任。

原告龚某、朱某某、罗某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文清,被告*****办事处党工委书记马***、党工委委员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查明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乐山市****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进行了变更,并向市***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办事处和乐山市中心城区****(以下简称市征拆办)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审理期限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从变更追加当事人次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2016年12月13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某、罗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文清,被告市国土局工作人员范银燕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张亢、王莉佳,第三人市征拆办委托代理人王洪、曹兴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朱某某、罗某诉称:原告与*****办事处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住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和《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后发现*****办事处存在明显欺诈,对其他拆迁户适用了不同的拆迁安置标准,对原告却适用了低的补偿安置标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依据《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7条和第12条规定,市中区人民政府是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责任单位和实施主体,*****办事处不具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原告和*****办事处2016年4月8日签订的《住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和《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局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征地拆迁实施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其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职权。2、根据《中共乐山市市中区委办公室、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乐中委办发【2016】2号)文件规定,乡镇(街道)是所辖区域内征地拆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具体负责组织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办事处作为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与原告签订《住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和《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的主体适格,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征拆办辩称:同意市***局答辩意见。*****办事处是受市国土局委托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都是按照市政府相关安置标准计算的,内容合法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办事处辩称:1、原告龚某、朱某某、罗某涉及宗地属农村集体土地,被拆迁的农房也属于集体土地上的农房。因此,原告所涉及地上房屋及人员安置均是按照《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8号令)规定标准执行。2012年5月1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对部分青苗林木和农房补偿的标准进行了新的调整,对原告的农房补偿安置政策标准,都严格按照市政府下发的《关于印发乐山市中心城区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执行的,不存在明显欺诈和标准不一的问题。2、2016年2月18日,中共乐山市市中区委办公室、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下发了《关于加强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乐中委办发【2016】2号),规定乡镇(街道)是所辖区域内征地拆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具体负责组织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住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和《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都是合法有效的,是完成上级政府交办的工作任务。3、*****办事处作为乐山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接受市***局委托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及清偿工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乐山市2011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1】553号)批准,*****.同时本批次批准转为的建设用地和上述农村集体原有的建设用地75104公顷及未利用地16284公顷合计454854公顷土地被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乐山市2011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原告龚某、朱某某、罗某坐落于*****办事处竹公溪村1组的房屋及其构筑物位于上述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2011年8月12日,被告市***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市征拆办对上述集体土地组织实施征收工作。2016年4月8日,龚某以户主身份与*****办事处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载明拆迁房屋砖混主体房面积272.12㎡,石棉瓦主体房面积56.16㎡,依据乐府令(2008)第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拆迁房屋及构筑物等补偿金额224276.50元。同日,三原告又与*****办事处签订《住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载明三原告自愿选择住房货币安置方式,由*****办事处一次性支付住房货币安置费用472500元,同时还约定了过渡费、奖励费的计算数额和标准。2016年6月24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市国土局认可*****办事处是受其委托与三原告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和《住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同时对《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和《住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的内容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住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川府土【2011】55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乐山市2011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地委托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之规定,市国土局具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据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授权是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依据。本案中,《乐山市市中区委办公室、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并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因此*****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龚某、朱某某、罗某不服与*****办事处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是*****办事处受市***局委托实施的行为,本案审理中市***局亦认可是由其委托*****办事处实施的上述行为,故依法应由市***局对该委托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委托*****办事处与龚某、朱某某、罗某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和《住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系国土部门为实现集体土地征收的目标需要而与原告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意性协议,该协议签订于2016年4月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故上述协议符合行政协议的构成要件,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行政协议范畴。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上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和《住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涉及的集体土地业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适用的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符合《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8号令)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中心城区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乐府发【2012】15号)有关规定,同时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属合法有效,且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办事处与其签订协议时适用了较低的标准存在明显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申请撤销《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和《住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朱某某、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某、朱某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猛

代理审判员 向红

人民陪审员 张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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