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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限公司与重庆B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9-01-02

****有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1102执1489号

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汪某。

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重庆****有限公司应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524.4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1524.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3050元,公告费600元。

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重庆****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重庆****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余建新

审判员 胡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秦海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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