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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村购买农村房屋可以吗
更新时间:2019-01-0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唐女士起诉称:我是甲市乙区XX镇XX村村民,被告是甲市乙区XX镇ZZ村村民。侯先生(我丈夫)与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我夫妻所有的建于XX村委会中心村宅基地上的第一栋房屋卖给被告(具体内容详见合同),价款45000元;l999年2月6日,侯先生(我丈夫)与被告就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再补充签订合同(《双方立永远卖断楼房契》),约定“愿将自己家的一座三层楼房的第一层左边两间房屋卖给乙方马先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此楼房座东朝西……”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清房款,我将农村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另,涉案房屋系我夫妻在XX村宅基地上共同建造的。因侯先生(我丈夫)与被告签订的前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侯先生(我丈夫)与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及1999年2月6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将XX镇XX村委会中心村宅基地上的第一栋房屋返还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马先生答辩称:原告唐女士不服2015年11月12日乙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再度诉讼要求废除1998年12月30日及1999年2月6日签订的契约。至于1998年12月30日及1999年2月6日所签订的契约注明:甲方侯先生经夫妻商议决定自愿将自己的楼房卖断给马先生,立约当天甲方主动招集亲兄、唐兄一起签订、执笔签名,原告本人当面在场以及还有外人参加,乙方提出要求甲方在契约需要加盖XX村委公章,于是在1999年2月6日,双方到XX村委再签名盖章正式生效。我一直居住至今将近20年已构成事实,XX村民众所周知毫无疑问。2007年,侯先生逝世后,原告唐女士不断制造一系列恶劣事件,进行挑衅,公然违背、推翻“双方立永远断卖楼房契约”干扰被告的正常生活,使我方造成财产损失,继续居住不得安宁。原告已不承认双方签订的合约效力,实质伙同其他人实施合同诈骗,原告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望法院对违法违约行为严厉追究到底。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楼房位于甲市XX镇XX中心村,是由XX村村民侯先生、唐女士夫妻在1998年规划新农村时向XX村委会申请的宅基地,并由其夫妻兴建。侯先生因经济周转困难有意出售新建房屋。1998年12月30日,侯先生与马先生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内容“立永远断卖成品楼房人侯先生,经夫妻商议无钱开支,决定将自己成品楼房卖给马先生,此房座东向西,左边第一层两间共款肆万伍仟元正,前以公路滴水为界,后以陈某田圳边滴水为界,左以XX小学路边滴水为界,右边以侯先生一间中墙为界。第三层一间空地,前以侯先生一间中墙为界,后以陈某田圳边滴水为界,左以XX小学路边滴水为界,右以楼梯为界,四界分明,门路通畅,双方永远不得争端,永立此据为凭。”卖屋人侯先生、买屋人马先生、中间人蔡先生、执笔人朱先生在契约上签名。契约签订当天,侯先生将房屋交付了马先生,马先生亦按约定支付给侯先生45000元购房款。1999年春节前,马先生一家搬入新屋居住。1999年2月6日,侯先生与马先生在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就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内容再签订《双方立永远卖断楼房契》,卖屋人侯先生、买屋人马先生、见证人朱先生、蔡先生在契约上签名,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镇XX区经济合作社在契约上加盖公章。2007年4月,侯先生去世。侯先生去世后,其妻子即原告唐女士与马先生夫妻因相邻关系多次发生争执,多次由镇综治办、当地派出所介入处理,但一直没能解决双方的纠纷。2015年9月7日,唐女士因相邻关系纠纷以马先生夫妻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本院审理后作出了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28日,唐女士再次起至本院,要求确认侯先生与马先生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另查明:侯先生、唐女士是甲市乙区XX镇XX村村民。马先生夫妇是甲市乙区XX镇ZZ村村民。马先生之妻喜与侯先生为兄妹。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侯先生与被告马先生于1998年12月30日及1999年2月6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被告马先生将位于甲市乙区XX镇XX村第一栋第一层左边两间房屋及第三层一间空地(阳台)返还原告唐女士,原告唐女士将购房款45000元返还给被告马先生,原、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律师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因涉案房屋土地系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本村村民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享有者必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定身份,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作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据此,被告马先生是XX镇ZZ村村民并非XX镇XX村村民,其无权购买XX镇诉争房屋,其与原告唐女士的丈夫侯先生于1998年12月30日及1999年2月6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唐女士的丈夫侯先生依据合同所收取的购房款4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马先生,因该笔款项属于侯先生与原告唐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在侯先生死亡后应由原告唐女士返还,被告马先生则应将诉争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唐女士。原告唐女士及其丈夫侯先生和被告马先生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原告唐女士及其丈夫侯先生明知其所出卖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在其出卖房屋后又以买卖合同无效主张返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一定责任。对于买受人马先生利益损失的赔偿,因被告马先生未提出反诉主张,就赔偿问题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马先生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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