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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合同效力未确认不能要求房屋返还
更新时间:2019-01-0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蒋先生起诉称:我于2002年购买座落于甲市乙区705号住宅一套,在购买不久就暂借给了来甲市工作无处居住的洪女士,鉴于洪女士是我的外甥女,故我一直未让洪女士搬离该房屋。现我居住条件紧张,要求洪女士腾退房屋,洪女士却以种种借口拒不腾房。洪女士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洪女士限期腾退甲市乙区705号房屋,交还给我;2、返还我的房产证及房屋钥匙;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洪女士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洪女士答辩称:首先,原告主体存在异议,争议房屋应是夫妻共有财产;其次,该房是我以蒋先生的名义购买。2002年,我通过李某在原X单位一个下属企业的关系取得此房改房的购买权,由于此房必须通过甲市人身份购买,但我不是甲市人,所以找到蒋先生,用蒋先生的身份购买;第三,蒋先生与刘女士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办理了公正的遗赠书,以遗赠的方式将该房屋给我,遗赠书也明确了该房屋是我购买的,李某也有一份公证书证明购房经过;第四,所有购房发票以及当时的物业费、供暖费等票据,均可证明此房为我购买,票据均在我手中;第五,房本一直在我手里,且我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蒋先生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蒋先生(乙方)与X单位 (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座落于甲市乙区705号单元式住宅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60.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初步折算房价款为人民币贰万叁仟零贰拾元……乙方须支付楼房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壹仟捌佰玖拾壹元。签订合同当天,洪女士付清全部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并取得付款人为蒋先生的23029元和1891元的《中央国家机关(甲市)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两张。2002年9月,洪女士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入住705号至今。2003年12月,蒋先生取得705号屋的产权证书,但该产权证书由洪女士持有。另查明,蒋先生、刘女士于2005年1月5日分别立《遗赠书》,其中载明:“我是乙区705号产的产权人之一,上述房产是我和老伴刘女士(蒋先生)的共有财产,是外甥女洪女士交的全部购房款”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蒋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蒋先生认可洪女士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且蒋先生、刘女士的遗赠书也证实了该事实。洪女士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即入住诉争房屋至今,并持有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发票、公共维修基金票据等。虽蒋先生称诉争房屋系其租给洪女士居住的,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洪女士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并无不当。双方应先解决借名买房的合同效力问题和因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纠纷之后再解决房屋是否返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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