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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引发的纠纷
更新时间:2018-12-2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郭先生起诉称:我于2006年购得甲市乙区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24.68平米,2007年借给舅父马先生一家(被告唐氏与马先生属于后组家庭,被告王某甲系唐氏之子)居住。现被告唐氏已购得甲市丙区房产一套,我依法要求上列三被告将我所有的房屋腾退,立即返还甲市乙区诉争房产给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我所有的房产(该房产位于甲市乙区);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唐氏、王某甲答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2007年唐氏以郭先生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且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的所有手续都由唐氏保管,郭先生是将房产证挂失之后取得了新的产权证,其在该房屋从来没有居住过,也没有出过钱。唐氏已经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郭先生提起了诉讼,郭先生也认可该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唐氏支付的,在该案中马先生也认可该事实,所以房屋应归唐氏所有,没有理由腾退给郭先生。

被告马先生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氏系王某甲的母亲。2007年时唐氏具有取得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的能力,但唐氏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唐氏因当时与郭先生的舅舅马先生系男女朋友关系,郭先生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唐氏以郭先生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7年10月6日,郭先生与甲市K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甲市乙区XX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24638元。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郭先生,但通讯地址系唐氏的住址,联系电话为唐氏的电话。唐氏向案外人罗某借款以支付购房款。2008年6月6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郭先生,房屋坐落为甲市乙区×地,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同时查明,上述房屋的契税、专项维修资金、印花税等税费由唐氏支付。唐氏持有涉案房屋的《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税费发票的原件。房屋交付后,唐氏、马先生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2015年4月,唐氏与马先生分手,马先生从涉案房屋内搬出,但留有部分物品在房屋内。现唐氏、王某甲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郭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郭先生能够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指标系源于唐氏,唐氏支付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持有房产证及购房票据等相关票据原件,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为唐氏与郭先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双方应依据借名买房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郭先生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现已偿还借款,但郭先生与马先生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已经归还款项,且唐氏对此不认可,故郭先生的主张不予采信。郭先生虽系甲市乙区XX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因与唐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在涉案房屋的归属争议解决之前,不宜先予改变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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