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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律师:亲兄弟之间借名买房发生的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18-12-2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吴先生起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07年9月14日,我为降低购买商品房首付款比例,与被告约定以被告名义同甲市Z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Z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甲市乙区XX路D座2102号房屋,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70.62平方米,房屋总价2478134元,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面积补差款、专项维修基金以及相关的税费,并如期按照借款合同向第三人还款。同时,自房屋交付后,我便一直居住至今,并实际支付了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等费用,其相关的费用票据以及商品房购房合同、房产证、购房发票等相关原件均在我处保存,故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是我。2009年2月3日,涉案房屋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我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被告却迟迟不予配合。所以只能请求法院判令: 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借名买房协议,将甲市乙区XX路D座2102室房屋过户到我名下;2、要求代被告吴某甲偿还对于第三人的贷款,并要求第三人协助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我,原告也承认是为了降低首付款比例以我的名义购房,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借名买房,且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名下。

第三人XX银行述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也与我方签订了按揭合同,被告也无逾期还款的情况出现,双方的债权债务转让需要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我方不知道原告是否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吴某甲与甲市Z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吴某甲购买甲市Z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甲市乙区XX路D座21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70.62平方米,总价款247813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30%,其余价款向XX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向第三人XX银行S地支行申请贷款支付了剩余房款。2009年2月3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吴某甲名下。此后,第三人XX银行S地支行成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另,庭审中,原告吴先生表示愿意代偿被告吴某甲在第三人XX银行S地支行的贷款,以便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被告吴某甲、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市S地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先生办理其代被告吴某甲向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市S地支行一次性结清贷款手续(具体数额以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市S地支行依据其与被告吴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后出具的结算信息为准)。

2、被告吴某甲、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市S地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先生消除甲市乙区XX路2102号房屋上的抵押权。

3、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先生办理将位于甲市乙区XX路2102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吴先生名下的转移登记手续。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吴先生与被告吴某甲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本案中存在以下客观事实:1、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贷款还款均由甲市XX公司、原告吴先生支付,被告吴某甲对此解释为其与原告吴先生此前存在合作关系,存在150万元的利润在原告吴先生处留存,故由甲市XX公司、原告吴先生用其利润支付了首付款和截止2012年的贷款,但被告吴某甲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吴先生此前存在合作关系以及存在150万元利润的事实,而根据出庭证人的证言却显示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还款均由原告吴先生一方支付,因此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贷款均由原告吴先生一方支付;2、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上预留了原告吴先生的电话,多份收房单据、票据上均由原告吴先生签署,且预售合同、房产证、票据原件均由原告吴先生一方持有,被告吴某甲对此解释为其委托原告吴先生代为办理相关手续,而这些手续之前一直都是由原被告母亲保管,母亲去世后,原告吴先生开始同意后续贷款由其偿还,但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才把相关材料的原件给了原告吴先生,靳律师认为被告吴某甲称其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全部交给原告吴先生的主张,与常理不符,难以采信;3、涉案房屋由原告吴先生收房并居住至今,被告吴某甲对此解释为其当时不希望女朋友知道其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故委托原告吴先生代为收房,并由原告吴先生居住涉案房屋,而其结婚后也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而是和其母亲一起居住,靳律师认为被告吴某甲称其在婚后有房不住却与其母亲一起居住的主张,严重有违常理,难以采信;4、原告吴先生与被告吴某甲对话过程中明确提及借被告吴某甲的名义买房,而被告吴某甲并未对此明确予以否认,却多次提到了份额问题,被告吴某甲对此解释为双方对于父母遗产、2013年后由原告吴先生偿还贷款的问题进行的一并协商,靳律师认为正常情况下被告吴某甲理应积极反驳对其严重不利的事实,但被告吴某甲却没有此类表示,而被告吴某甲所提的份额更让人对此问题产生合理的怀疑。综合上述情况,以及原被告共同亲属的证言和被告吴某甲自述其曾向原告吴先生借款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为原告吴先生借被告吴某甲名义所购买。现原告吴先生要求代偿贷款,并要求被告吴某甲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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