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与皮××、皮××、皮××赔偿纠纷案
河 北 省 × ×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 ×民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市××区××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男,194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区××乡××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男,1949年7月3日生,汉族,××区××财政所所长。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皮××,男,1952年7月23日生,汉族,××区××地税所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廊坊市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淑薇,廊坊市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男,1928年出生,汉族,××村骨灰堂管理员,住××村。
上诉人××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1998) ×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委会的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皮××,皮××、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利、高淑薇;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村委会为解决本村村民骨灰存放问题于1985年间建骨灰堂一处,并雇用本村村民即被告李××看管。三原告之母石××于1995年9月9日去世,9月10日将骨灰存放在骨灰堂内,与先逝的父亲骨灰摆放在一起,骨灰盒上镶有死者照片。1998年9月5日,当原告亲属去骨灰堂祭奠石××逝世三周年时,发现石××骨灰不存,经追问看管员李××,得知其母骨灰被人抱走,并留下20元人民币。事后,原告租车带着李××各处寻找石××骨灰,至今查无下落,寻找期间花租车费9790元。
原审认为,被告××村委会用人不当,教育不够,疏于管理,已使管理人李××做出有背善良风俗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据此判决,被告××村委会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费六万元,并赔偿实际损失九千七百九十元。
判后,被告村委会不服,以原审判决精神损失费不当及实际损失不真实为由,请求二审重新审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判正确(2)由于骨灰的遗失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如上诉人能将骨灰找回,被上诉人愿放弃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村村民委员会系位于××市中心的村民委员会,1995年该村建立骨灰堂为去世村民存放骨灰,三被上诉人之父、母均系该村村民,1995年9月9日,三被上诉人之母石××去世,同年9月10日将骨灰存放在该骨灰堂内,与先逝的父亲的骨灰摆放在一起,骨灰盒上镶有死者照片。1998年9月5日被上诉人到骨灰堂祭拜父、母时,发现其母石怀芹的骨灰不在,经追问管理人李××,得知系被他人抱走,并留下20元钱,经上诉人多方寻找至今无果。骨灰遗失后,使被上诉人在工作、生活中乃至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进而使被上诉人在精神上形成巨大压力,另被上诉人因寻找骨灰,实际支出各种费用979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石××的骨灰存放已形成了保管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村委会负有保管的义务,对于骨灰的遗失应负责任。虽然,上诉人村委会为村民无偿保管骨灰是善意之举,但村委会用人不当,管理不严,使管理人在行使管理的职务行为中,造成骨灰的遗失,村委会同样应负责任,被上诉人在骨灰遗失后,积极寻找遗失的骨灰对发生的损失予以补救,对上诉人村委会并无不利,为此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实行移风易俗将骨灰存放在骨灰堂是符合社会公德的行为,也是社会所普遍承认的,骨灰的存放对被上诉人来讲是精神寄托、感情安慰的需要,骨灰的遗失使被上诉人失去了祭拜的特定物,被上诉人将父、母骨灰存放在一起,属社会之善良风俗,被上诉人之母骨灰丢失,已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精神痛苦,而且不可逆转,对此,应由村委会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赔偿数额较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清的事实,依法判决村委会承担实际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失并无不当。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代理审判员 马 ×
代理审判员 杨 ×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