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川执复字第63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xx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四川xx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路马xx二号。
法定代表人:常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佳,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xx,男。
申请执行人王xx,女。
申请执行人邓xx,女。
申请执行人周x,女。
申请复议人xx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复议人xx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图强
代理审判员 曹阳
代理审判员 章宾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