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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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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名誉权
更新时间:2018-12-13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高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2008年4月16日高《证明》中,毫无根据污辱吴有“精神病”,诱骗法官犯错。2011年9月11日,高制造假证“XX市脑科医院的诊断病历和诊断结论”。高纯属用“合法”的手段,达到非法的目的。高胡说八道,信口开河,并在公共场所带领一伙人漫骂吴的母亲黄某及家人和朋友。高的行为对吴的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已构成侵权,二审法院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现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二审判决;2.高向吴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200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高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施了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人,发生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行为人具有过错。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吴主张侵害其名誉权,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高存在实施上述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吴对其申请再审所称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吴诉请高向其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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