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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邹xx等与抚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8-12-13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7日,被告抚州市某公司与陈某等21位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方借款6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共计6个月。被告抚州市某公司以位于东乡县火车站(现抚州市东乡区火车站)东侧XXXX广场)2号楼的一层101号、102号、106号面积为241.34㎡的店面,11号楼一层1-10号面积为474.91㎡店面,12号楼一层1-7号面积为377㎡店面共计面积1093.25㎡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1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DY字第××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1.8分(月利率为1.8%),逾期部分加收50%逾期利息;被告抚州市某公司(甲方)必须保证在每月的17日前支付上个月利息(遇周末或节假日顺延),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被告抚州市某公司违约,原告(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依法处置抵押物。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完毕本合同即止,若甲方届满不能清偿借款,乙方可依法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被告抚州市某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按期支付利息,均视为被告抚州市某公司违约(宽限期除外),则被告抚州市某公司必须保证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1%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抚州市某公司在借款合同甲方签章处盖章,被告董某、涂某、吴海某、吴长某在借款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处签了姓名。借款后,被告抚州市某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只按照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5)东民担特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抵押的店面,优先偿还原告借款690万及利息74.52万元。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定,2017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7)赣1029执1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抵押商铺(店面)以最后的流拍价610.32万元抵款给原告陈凯玲等21人。被告抚州市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68万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8日以借款本金690万元计息为442.98万元,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以借款本金79.68万元计息为8.60544万元,共拖欠利息451.58544万元,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31.26544万元。

二、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万伟律师接受涂某、吴海某、吴长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魏某、陈某、邹某等(下称原告)与抚州市某公司(下称被告1)、董某(下称被告2)、涂某、吴海某、吴长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赣1029民初1721号]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涂某、吴海某、吴长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及被告涂某、吴海某、吴长某在公司出具给各个原告的借条上签名都是作为被告1的授权代理人签名,而不是担保人更不是借款人。

1、被告涂某、吴海某、吴长某虽在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是作为被告1的授权代理人签名,而不是作为担保人更不是作为借款人签名。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涂某、吴海某、吴长某作为被告1的授权代理人签名,由被告1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涂某、吴海某、吴长某不是作为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因为借款合同标明的借款人是被告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与义务由被告1享有和承担。

2、被告涂某、吴海某、吴长某当时虽作为被告1的股东,但股东个人与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1的责任与股东涂某、吴海某、吴长某无关联,更何况涂某、吴海某、吴长某在2014年11月12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2,被告2仍欠被告涂某、吴长某部分股权款。

3、被告涂某、吴海某、吴长某在公司出具给各个原告的借条是“授权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项下的签名,该签名也是作为被告1授权代理人签名,理应由被告1承担还款责任。

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涂某、吴海某、吴长某存在私分借款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裁定书、借款合同、客户利息明细表、借条等,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涂某、吴海某、吴长某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无法证明存在私分借款的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责任由被告1承担,被告涂某、吴海某、吴长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万伟

二零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三、代理效果

代理的三个被告涂某、吴海某、吴长某均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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