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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文具公司与某县政府行政诉讼纠纷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劳动纠纷

文书字号:(2015)琼行终字第243

审理机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时间:2015-12-4

审理人员:黄胜敏、冯坤

审判长:朱望锋

代理人:赵茂宏

【基本案情】

某一文具公司于199212月向某一县政府申请征地建设文具工厂。某县政府于1993111日作出定府函(199324号《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居丁镇有偿出让土地建设文具厂用地的批复》,同意有偿出让该县居丁镇军坡约6.6公顷(100亩)土地给中某一文具公司建设文具工厂。1993527日某县计划委员会作出定计(1993162号《某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兴建“文具生产厂”的批复》,同意某一文具公司兴建文具厂项目。1993529日,某县建设委员会作出定建(1993142号《某县建设委员会关于在居丁镇兴建文具厂用地选址意见书》,作出某一文具公司兴建的文具厂选址意见。某一文具公司向某县政府预交了项目基础设施费人民币54万元(以下计币币种均为人民币)、征地定金10万元、工厂选址测绘费9720元。因某县政府未完成征地,上述项目拖延未启动。19941218日,某县政府作出定府(1994341号《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开发建设用地进行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341号决定),决定安排某一文具公司用地15.8亩并要求在19941230日前重新规划项目、办理用地手续,如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视为放弃用地。此后,中一文具公司无故未申请办理新的用地手续。到20111223日,某一文具公司向定安县政府提交《关于请求依法办理15.8亩土地证的函》,要求某县政府办理土地使用证,准备在1年内建设文具工厂。之后,某县政府未予办理。2012412日,中一文具公司向某县政府书面请求返还已缴纳的116万元征地款及利息。某县政府土地及财政管理部门协调了有关征地定金10万元、基础设施费54万元返还问题,但是某县政府未作决定予以返还。

代理人意见: 政府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全额返还某一文具公司的征地款。

【法院判决】

一、一审结果:某县人民政府向某一文具公司返还已缴纳基础的设施费54万元、征地定金10万元、工厂选址测绘费9720元共计64.972万元;

二、二审结果:维持一审原判结果。

【律师解答】

一、从某县计划委员会作出定计(1993162号《某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兴建“文具生产厂”的批复》,同意中一文具公司兴建文具厂项目中的决定来看,故某县政府与中一文具公司之间达成出让土地的意向,且某一文具公司向某县政府预交了项目基础设施费人民币54万元(以下计币币种均为人民币)、征地定金10万元、工厂选址测绘费9720元。但最后,因某县政府未完成征地,上述项目拖延未启动。故某县政府未给其办理相关土地的征地手续和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是属于不作为违法的行为。

二、某一文具公司已向定安县政府明确表示放弃项目用地,要求返还已缴纳的相关款项,某县政府的相关部门也对某一文具公司提出的退款问题作了相关协调工作。由此可见,双方事实上已经就项目用地终止问题达成了协议。就此,能够判定出政府已经承认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才作出调解举动,但某县政府未作决定予以返还某一文具公司的征地款。此行为已经对某一文具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利益损失问题。

【相关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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