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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毒品五千克以上被判九年
更新时间:2018-12-07

判决摘要: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刑初30号

公诉机关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1,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潞城市。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峰,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鸿等十一人分别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和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


本院认为,被告人……共谋制造、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XX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与贩卖、制造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纪XX、王某1、胡XX、高XX、李XX、潘XX、马XX、夏XX明知是制造毒品而参与制造,或者,被告人赵XX明知张XX、王XX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被告人王XX明知张XX、王XX制造毒品,而参与购买、运输以及保管制毒原料,均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李XX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公诉意见、各被告人所提辩解及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王某1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至2025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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