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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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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保险公司、王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18-12-07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6日10时57分,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Bxxxxx的小型客车在吉林市龙潭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小区处与邢某刮撞,致邢某受伤住院,遭受较大经济损失。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邢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董某某,王某某与董某某为夫妻关系,该车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在驾驶家庭用车的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因此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邢某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王某某、董某某共赔偿93817.78元。
办案过程:
本律师承办本案后,经过分析,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保险,邢某的损失并不大,损失没有超过保额,本案的理赔应当较为顺利。经过多次开庭、因赔偿标准变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邢某未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天数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历经5个月时间。本律师为邢某详细计算了赔偿明细:一、医疗费:13167.32元 二、门诊费:224.88元 三、气垫费:28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2900元 五、护理费:住院二级护理:29天×1人×140.12元=4063.48元 出院后护理费:30天×1人×140.12元=4203.6元 合计8267.08元 六、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28319元×5年×30%=42478.5元 八、交通费:5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合计93817.78元。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万,予以扣除,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调整为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万,其余部分均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故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邢某各项损失共计69617.78元,本案诉讼费328元,鉴定费31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委托人除了律师费用,其他的损失与支出均得到了补偿。

备注:本案案号为(2018)吉0203民初1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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