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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8-12-06

2015年5月1日,张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王某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张某,张某收到借款后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于2015年7月1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经王某多次催要,张某一直未偿还,故王某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借款。

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故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判令张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王某支付借款利息。

本案中,王某现有的唯一证据—《借条》尚不能完全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该类合同的生效需要出借人实际交付出借款项,但王某交付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而且张某接受款项时未向王某出具收条,因此,王某需要向法庭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开庭时,张某当庭承认王某向其支付了出借款项,但对于张某已偿还的款项数额有异议,但张某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通过王某提供的借条和张某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王某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支付了款项,王某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张某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向王某偿还借款。

最终,该案经大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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