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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艳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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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定代表人借款,责任由企业承担
更新时间:2018-11-26

【基本案情】原告甲某系A公司(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乙某系B公司(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与B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05年8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1400套多媒体车载终端主机产品,每套单价7500元,合同总价款1050万元,合同的预付款为总货款的50%(即525万元),另50%待交货后付清。同年9月21日,C公司向B公司发出一份《付款通知》,要求B公司付清购货欠款218万元。同日,被告乙某向原告甲某提出借款218万元,并向甲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甲某现金218万元整,借期10天(2005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30日止),借款人以在B公司持有的相应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请借款方代为向丙公司支付。

为履行借据,A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向C公司支付了218万元,付清了B公司欠C公司的货款。同年11月9日至15日,B公司分三次向A公司付款720万元。其中第一次支付220万元(含218万元借款),后两次各支付250万元预付货款。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载明的付款单位是B公司,收款单位是A公司。2006年2月7日和4月3日,A公司分别向B公司出具一份销售合同催款函,确认截至2006年2月7日收到B公司汇款502万元,尚欠23万元应付款。但直至原告A公司起诉,B公司尚未付清此款。

2007年9月19日,甲某依据乙某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起诉了乙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乙某偿还借款218万元及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乙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由于A公司向B公司催还上述买卖合同预付款未果,A公司另案对B公司提起诉讼。


【诉讼情况】本案经过一审终审结案。

一审法院: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乙某向原告甲某出具借据的行为属实。虽然借据载明乙某向甲某借款,但由于双方均为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甲某提供的C公司的《付款通知》可证实,甲某对乙某的借款用于B公司的经营活动是明知的。在乙某出具借据时,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正在履行。A公司向B公司催付23万元应付款的行为,实际上已认可本案诉争的218万元已由B公司偿还的事实。本案是名为民间借贷、实为企业间拆借资金引起的纠纷。至于A公司主张的23万元买卖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应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解决。

综上,原告甲某要求被告乙某个人归还借款218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观点要旨】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而双方当事人均明知借款用于单位、且实际出借方和借款方均为企业的,应当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由企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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