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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陈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调解书
更新时间:2018-11-13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15号

原告: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4月入职被告处,2010年6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原告公司的《职工就业规则》的第78、79条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辞退处分。2010年6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江劳仲裁字(2011)第0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250.91元。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依据职工就业规则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效;无需对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补贴和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化妆品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当天给付被告陈某人民币45000元(已付)。
二、原告化妆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不再就劳动争议纠纷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三、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6元,共计51元由原告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陈某某
0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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