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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二审均胜诉
更新时间:2018-11-11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桂04民终***

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某1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施某3,村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2,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村二组。

诉讼代表人:施某,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林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某施某1陈某刘某施某2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林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上诉人某村一组、被上诉人某村二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4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施某施某1陈某刘某施某2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或该合同涉及五上诉人承包部分无效;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片面审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内容,没有审查合同签订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林地有集体林地,有个人承包林地,涉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仅由被上诉人一组的代表陈仲良到各户找人代签或冒签各户代表的名字,没有附带合同协议书及说明承包具体事宜,其中五上诉人户既没有签名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理,仅由被上诉人村委会代表陈伟明和陈仲良签订,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因此,本案承包合同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确认承包合同效力。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没有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没有提及上述法条第一款。本案是没有签订合同的五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是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诉讼主体不同,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一组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村委会、二组没有进行答辩。

施某施某1陈某刘某施某2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四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是一、二组村民。2005年7月21日,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经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仅仅由被告村委会代表陈伟明、被告一、二组代表陈仲良签名,被告村委会、被告一、二组及村集体(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林地发包给乙方营造速生丰产林,承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35年6月30日止,计30年;收益按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木材计算,由甲方占25%、乙方占75%。合同中既包含集体的林地又包含个人林地。被告公司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已砍伐完全部速生丰产林木并已出售,但没有履行将收益25%给甲方的义务。依法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至起诉之日,四被告签订合同将集体土地发包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仅由被告一、二组代表陈某某到各户找人代签或冒签各户代表的名字,也没有附带合同协议书及说明承包具体事宜,因此,案涉《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程序,应属无效。五原告已取得了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其合法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与原家庭成员分户,五原告没有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也没有委托他人发包其山林,案涉《承包合同》将五原告的山林发包给被告公司,属于侵权行为,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多年外出务工,事后才知道自己承包的林地被他人侵占种植了,知道后原告便多次向镇政府等部门反映,但均无果。为此,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一组有43户村民,二组有32户村民。原告施某施某1陈某刘某施某2均是被告二组的村民。80年代初,进行家庭承包时,施某户有施等六人;施某1施某2户有施6人;陈某户有陈某7人;刘某户有刘6人。二组现任组长是施某。在得到了藤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2005年7月21日,被告一组、二组和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将1761亩林地发包给乙方营造速生丰产林,承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35年6月30日止共30年,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木材的25%作为甲方的收益。甲方代表陈某等在合同上签名,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合同附件二上签有陈50多个村民代表的名字。后该合同发包的林地也由藤县林业局同意规划为原料林基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林地进行了经营,种上了速生丰产林。2009年12月29日,施某1施某2、刘某等分别取得了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施某同施光共有林权证。林权证上标注“主要树种:速生桉,有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按流转合同约定形式确定”。2014年11月20日,四被告又签订了《采伐分成协议》,对林木进行第一次轮伐,按原约定的收益比例分配,甲方代表陈某等在合同上签名,村委会及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合同附件上签有刘30人的名字。2014年10月25日,施某陈某施某1施某2刘某等人在林木采伐者莫(与朱合伙)拿来“属自己25%部分”的便条上签名领取各自的款项。以上事实有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林权证、采伐分成协议、便条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承包合同》有村民代表签名,村委会、公司盖章确认,并经藤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此外,案涉《承包合同》于2005年7月1日签订时,施行于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仍然适用。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承包合同》从签订至原告起诉时已履行近十三年,被告公司依据该合同对承包地做了大量的经营管理,且已于2014年获准核发合同项下面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进行了第一轮林木砍伐,原告亦取得了第一轮伐期25%的收益。故原告依据其2009年取得的林权证,认为案涉《承包合同》发包程序违法、未经其签名同意、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案涉《承包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多年,且被告公司已做了大量的经营管理。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某施某1陈某刘某施某2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由于当事人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施某1陈某刘某施某2是藤县埌南镇村二组的村民,均是该组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户。2005年7月21日,被上诉人一组、二组及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包括五上诉人承包户的代表在内的一组、二组50多个承包户代表亦在合同上签名,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各家庭承包户的承包土地一并发包给公司种植经济林木。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组、二组及村委会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已报藤县人民政府批准;各家庭承包户代表自愿签订合同,且在2014年10月五上诉人依承包合同约定领取了第一个轮伐期的25%收益,亦予以相互印证。据上,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该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因此确认该合同有效正确。本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签订于2005年7月,因此,确认该合同效力仍应适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按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合同签订履行已近十三年,公司已投入了大量的经营管理,且上诉人在第一期伐木期取得了25%的收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不采纳上诉人称本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上诉人施某施某1陈某刘某施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曾

员  林

员  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

员  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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