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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治国律师
陕西-宝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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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陈XX、宝鸡市陈仓区XX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XX初中)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更新时间:2011-08-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生于1991年1月4日,汉族,学生,住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村九组。

法定代理人张XX,男,生于1966年7月2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5日,初中毕业在家,住宝鸡市陈仓区XX镇XX村三组。

法定代理人陈XX,男,生于1964年1月2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屈XX,女,生于1963年10月29日,退休职工,住宝鸡市XX街一运司十六号家属院,系陈XX之叔母,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陈仓区XX镇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XX,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国,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陈XX、宝鸡市陈仓区XX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XX初中)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06)陈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之后张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陈XX与被告张X同属被告XX初中学生。2005年12月28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后,被告张X与同学余建平追逐打闹时,不小心用凳子砸在原告陈XX的胳膊上。第三节课后,原告以张X砸伤其胳膊为由与其交涉,并打了被告张X胸部一拳。次日,原告及其母亲找到被告张X家要求看病,中午放学时将此事告知了学校。第三天,被告张X家长领原告去蟠龙卫生院等处检查,被告家长共支付550元治疗费用。2006年1月9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2006年3月21日至5月26日,原告又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针灸治疗66天,诊断为左挠神经麻痹。住院前后,原告还在宝鸡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等处门诊治疗多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040.58元。2006年9月8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14.8元。另据查明,被告XX初中为中小学管理示范校,该校对学生安全制定有多项规章制度,其中张贴于教室的《课余学生活动规范》中课间行为规范要求"在教室、楼道等公众场所不追逐打闹……"本次事发该校得知情况后,学校曾多次派人去被告张X家进行家庭协调,催促被告给原告看病,又曾看望住院中的原告,并积极与保险公司联系,先期解决预付款4000元给原告治病。2005年5月9日,该校在校园内倡议捐款,将捐款所得1922.2元付给原告。;另经审定,原告为治疗支去交通费950元、护理费2970元(30元*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18元*81天)、住宿费120元、伤残赔偿金4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审理认为,被告张X在明知学校规定不准在教室追逐打闹的情况下,在与同学发生纠纷时过失致伤原告陈XX,其应负赔偿责任,由于其属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其辩称未致伤原告之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张X主张原告之病情与损害无因果关系,在本院释明后因其拒不鉴定,本院亦不采纳。被告XX初中安全教育工作认真扎实,事发后采取了相应处置措施,无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但其自愿补偿原告一定损失,本院予以认同。原告作为误伤对象,亦无过错。其受伤后长期休学治疗,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支持。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3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757.38元,由被告XX初中补偿3922.2元(已付1922.2元)。二、由被告张X的法定监护人张XX、孙XX除去已付550元外,再赔偿原告陈XX其余经济损失19285.18元。上诉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共计2080元,由陈XX承担700元,被告张X的法定监护人张XX、孙XX承担1380元。

宣判后,张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X在与同学追逐打闹过程中致伤被上诉人陈XX,应该赔偿其住院治疗、护理、伤残等经济损失。上诉人辩解未致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二审申请对被上诉人陈XX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要求,无合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陈XX受伤后XX初中号召同学们献爱心捐助的1922.2元不应做补偿范围,应归陈XX所有。被上诉人自愿增加补偿数额,应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陈仓区人民法院(2006)陈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一、二条。

二、维持一审诉讼费的承担。

三、陈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757.38元由XX初中补偿4000元。

四、由张X的法定监护人张XX孙XX除去已付550元外再赔偿陈XX其余经济损失17207.38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陈XX承担280元,张X法定监护人张XX、孙XX承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衡飞玲

审 判 员: 董占爱

代理审判员: 王根芳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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