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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更新时间:2011-08-27
婚前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
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郑某(男)与钱某(女)于1996年结婚。结婚前,郑某名下有股票价值20万元。婚后,郑某继续炒股。钱某未参与炒股,但将自己的一部分工资收入投入进去作为股本,累计有3万元左右。2000年,两人的父母也各自投入了5万元。在投资时,双方商定,每年付给两方的父母10%的年息,盈亏不问。2002年,郑某以与钱某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钱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将郑某名下的股票(已增值至8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郑某认为,该笔财产主要是自己婚前的股票的增值,因此其主体部分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双方的父母可以按照当初的约定分得年息。至于钱某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投资部分,可以按照比例获得一部分红利。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钱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评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财产的情况比较复杂。首先,这笔财产的股本比较复杂,即有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也有婚后的共同财产,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其次,该财产经过了比较复杂的增值过程。该增值部分,哪些属于婚前财产的增值,哪些属于婚后财产的增值,哪些属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增值难以区分;再次,一方婚前所有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当作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郑某婚前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股票应当认定为郑某的个人财产。双方的父母投入的资金在投资时双方即有约定:每年付给两方的父母10%的年息,盈亏不问。因此,应当按照约定,划出本金和年息(共计12万元)。钱某以其工资收入投入的3万元,按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剩余的款项45元,即可能有婚前财产的增值,也可能有婚后投入的财产的增值;炒股期间亏掉的部分应当算作婚前个人财产的亏损,还是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亏损,很难认定。笔者认为,郑某婚前股票增值的部分和钱某投入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均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股票的增值部分作为一种生产、经营的收益,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的,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郑某认为,该笔财产主要是自己婚前的股票的增值,因此其主体部分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但其举不出股票的增值部主要是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股票的增值的有力证据,所以,对该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应当按照《意见》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这笔财产中可能包含了郑某婚前所有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但钱某对股票的增值部分也付出劳动。不能认为钱某没有参与炒股,就认为钱某对股票的增值没有付出了劳动。一方面,钱某以自己工资收入投入炒股,为股票的增值提供了资金支持;另一方面,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钱某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为郑某炒股提供了有利条件。所以,该股票的增值中也有钱某的贡献。最后,郑某婚前所有的股票20万元,可能在婚后增值,也可能在婚后亏掉。从该笔财产中划出20万元,已经体现了公平。综上所述,庆当认定郑某婚前股票的增值部份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钱某投入的资金和相应的增值部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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