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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华与刘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9-28

吴X华与刘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17399号

裁判日期:2015-07-23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X华,女,1968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中,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丰。

被告刘X,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吴X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刘X(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中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初中同学、朋友关系。 2009年初,我欲在北京购买一套住房,故与被告口头协商,以被告名义于2009年4月12日与北京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华业玫瑰郡xx室(即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2136034元,首付款为534008.50元。《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及其他手续均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我支付了首付并按月支付贷款。该房屋于2009年9月15日交付,之后我一直委托被告代为管理。2010年3月份,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持有产权证。 2013年5月份,我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我名下,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后拒绝办理。我认为,我提供的证据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名买房的事实:认购合同记载的认购人记载为我、被告及案外人,实际买受人为我,最终签字也是我,因此开始的时候我就有买房的意愿;实际出资是我,买房、装修、税费等都是我出资;被告主张赠与不能成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x号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很好的朋友、同学关系。 2005年开始,我与原告就有100至200万元的经济往来。2008年,因为房价下跌动了买房的念头。2009年,原告需要资金办工程,我借给了原告五六百万元。之后原告买了一套房子,在同一个小区也给我买了一套房子。双方并没有明确说用房屋抵借款,因此房屋与借款没有法律关系,借款该还还是要还的。我曾经汇款50万元给原告用于房屋首付款,之后我与原告协商,因为项目状况不太好,就由我偿还贷款。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我变更房屋管理人,原告也从未向我表述过房屋过户的事情。目前房屋由我出租使用。综上,我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借名买房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 2009年3月11日,原告以“刘X、罗瑞兰、吴X华、田梦达”四人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北京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优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及补充协议,拟以2136034元的价格认购“北京市朝阳区华业玫瑰郡xx号(即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44.61平方米。 2009年3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格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业玫瑰郡装修合同》,确认该公司为优孚公司认可的专业装修公司,并约定由该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的具体事项。原告持有该合同原件,表示该文本由被告提供,被告表示“记不清楚了”。 2009年4月12日,被告与优孚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2136034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44.61平方米。原告持有该合同原件,表示该文本由被告提供,被告表示“记不清楚了”。 2009年8月,深圳市格调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华业.玫瑰郡”装修工程验收交接《通知书》,该《通知书》原件由原告持有。 2009年9月15日及3月20日,原告支付上述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及房屋登记费93088元、产权代办费800元。被告认可原告付款事实,表示“买房、交费的手续都是原告办的,所以原件在原告手里”。 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3月20日从案外人苗爱斌(原告表示是苗爱斌是原告所在单位的出纳)×××账户到被告名下账户付款486834元;2009年11月13日,从长治市沸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到被告名下账户,付款50000元;2010年3月16日,自原告建设银行×××账号到被告xxx的账户付款50000元;3月14日,自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至被告上述账号付款20000元;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每月中旬汇入被告上述账号10000元。 原告提供苗爱斌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所在公司的出纳的身份,及2009年3月20日自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的486834元,系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原告提供吴X秀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曾口头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购房首付款、贷款均为原告支付等。被告认可原告等人上述支付行为,并表示付款原因系给其“买房子、偿还贷款”,但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长治市家宝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从该公司名下支付款项(按揭款570000元、契税93088元、其他13014元)系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款项。被告表示“不清楚”此事。 原告提供长治市沸点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11月13日自该公司账户转至被告账户内的50000元为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与该公司也有业务往来。 此外,原告表示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对外出租。原告提供2011年7月17日交纳2009年至2011年供暖费收据、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垃圾清运费及管理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其实际管理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表示“不清楚”此事。 另,被告提供2008年12月16日电汇凭证(复印件)显示,山西普瑞诺工具有限公司向长治市家宝商贸有限公司付款500000元。被告表示,长治市家宝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与其他人合伙开办,其本人为“山西普瑞诺工具有限公司的人”,该款项为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就原告借被告名义购买房屋的原因,原告表示其配偶为公务人员,在该小区购买三套房屋,有两套登记在他人名下。 被告表示原告并非“借名买房”,因其曾经向原告出借款项五六百万元,故原告为其购买该房屋,但借款仍须归还。被告就其主张的、其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没有举证。 2010年7月6日,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此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到庭表示,涉案房屋一直在偿还贷款没有拖欠,其公司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华业玫瑰郡装修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选择系原告以“刘X、罗瑞兰、吴X华、田梦达”四人名义签订认购协议确定,由此可见,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原告即有意愿购买该房屋,并对购房人的选择有所考量。 2009年3月20日《华业玫瑰郡装修合同》及2009年4月12日《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虽为被告签署,但合同及装修工程验收交接《通知书》等书证原件均由原告持有。而被告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和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对此情节没有进行合理解释。 此外,涉案房屋所付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首付款、月偿银行贷款等款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虽表示本案并非“借名买房”,但对其有关“曾经向原告出借款项五六百万元”,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主张没有举证。而其提供的2008年12月16日电汇凭证(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仅以其与原告系“很好的朋友、同学关系”解释原告上述大额支付行为显然无法令人信服。 综上可见,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但从权利凭证的持有到合同义务的履行均由原告完成,而被告对此没有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借名买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吴X华将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吴X华名下。 案件受理费11944元,由被告刘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信息 审判员 徐 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天天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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